| 第八編之一 假釋 |
一、本章新增。
二、為配合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之修正,使假釋之決定改採法官保留原則,特增訂本章。 |
| 第四百八十六條之一 (假釋之聲請與不服駁回之救濟)
假釋由為確定判決之最初事實審法院對應審級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假釋裁定確定後,始得執行。 |
一、本條新增。
二、假釋聲請之准否,屬於刑罰權執行之判斷,應回歸刑事普通法院予以裁定,並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新增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質仍屬刑事司法權之一環,應由刑事法院審理為當。為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之修正,假釋准駁改採法官保留原則,無論准駁,其抗告救濟程序,均應回歸普通法院刑事庭決定之,爰新增本條第二項。
四、為避免下級法院假釋之裁定遭上級審法院撤銷,造成難以回復之狀態,爰明定假釋裁定確定後,始得執行。 |
| 第四百八十六條之二 (假釋聲請之審理程序)
假釋之聲請,於監獄報請檢察官及檢察官向法院提出時,應分別通知受刑人及被害人。
法院審理假釋之聲請,應使受刑人與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命司法矯正機關派員陳述意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受刑人及被害人對於假釋之陳報及准駁程序毫無所悉,爰新增第一項之規定。
三、為假釋與否之決定,不僅關乎國家對受刑人刑罰之執行,亦涉及被害人之權益,應賦予受刑人及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為瞭解受刑人之執行情狀,必要時並得命主管機關派員陳述意見。 |
| 第四百八十六條之三 (撤銷假釋裁定之救濟)
不服法院關於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修正,假釋之撤銷,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之意旨,爰新增本條規定,明定關於撤銷假釋之聲請,不論准駁,檢察官與受宣告人均得分別提起抗告。 |
| 第四百八十六條之四 (程序結果之通知)
法院就聲請假釋及撤銷假釋之裁定,應將正本送達監獄、受刑人及聲請裁定之檢察官。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審理假釋之程序透明化,並使相關當事人得知假釋准駁之結果,爰明定法院應將裁定正本送達監獄、受刑人及聲請裁定之檢察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