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特制定本條例。 |
一、本條例係為建立完整之政治檔案管理及開放應用制度,並納入促轉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之意旨,爰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考量促轉條例有其任務存續期間規定,而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具有永久性,爰本條例非僅架構於促轉條例之下,乃為檔案法之特別法。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
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並於第二項明定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負責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另考量政治檔案之研究及教育涉及文化部所屬國家人權博物館職掌,爰參考其他法律之立法體例(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環境教育法),就涉及其他機關權責事項,明定由文化部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相關執行與分工事項,由文化部(國家人權博物館)與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會銜訂定雙方聯繫要點落實推動。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二、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之人。
三、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四、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但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不包括在內。 |
一、依促轉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政治檔案包括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下涉及之政治事件、財產變動或司法平復等各類檔案及紀錄文件,爰為第一款規定。至政黨以外之私人團體所持有之政治檔案,基於尊重人民財產權,不強制徵集,而依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受託保管及收購私人或團體珍貴文書要點規定,以捐贈、收購或受託保管等方式納為國家檔案典藏。
二、第二款明定檔案當事人之定義,以配合第八條提供較開放之檔案應用。
三、參照促轉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爰第三款明定政府機關(構)定義。
四、私人文書係指政治檔案內容涉及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因非屬政府機關公務文書,於檔案開放應用時,需兼顧私人權益,而有不同之限制,爰為第四款規定。 |
|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 |
一、為落實辦理政治檔案徵集,並儘速提供外界應用,爰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機關(構)應依限完成清查並編製檔案目錄,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延長清查期限,其延長最長期間不逾六個月,以維彈性。本條例施行後,檔案局將通函機關(構)完成清查檔案之指定期限,並提供政治案件及其關鍵字供參;至日後機關(構)如賡續發現政治檔案或有未編目者,應續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完成檔案目錄編製及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審定並辦理移轉事宜。
二、第二項明定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之方式及程序,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至審定政治檔案時應遵循之原則、基準及作業步驟等,得依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之規定辦理,爰不另為規定。
三、政治檔案具有國家重要行政稽憑及歷史價值,並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具重大影響,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是類檔案經檔案局審定確認後應移轉為國家檔案,並依檔案局規劃時程辦理移轉,移轉時程得視檔案數量、需辦理解降密檢討等作業時間排定之。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於未移轉檔案局前,應善盡保管之責,並依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提供應用。又應移轉之政治檔案,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屬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爰於第三項明定。 |
|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
一、為儘速提供外界應用政治檔案,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構)移轉政治檔案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檔案整理、裝訂及目錄編製、電子儲存,並落實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與提供檔案複製品等事項。另有關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情形之判定,涉及檔案移轉機關職掌與專業,爰參考國外作法,由檔案移轉機關依案件層級敘明移轉檔案開放應用情形,除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包括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應全部開放;如該件檔案可部分開放,或全件無法開放等情形者,應併同敘明其法規依據及可開放之要件或年限,以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
二、第二項明定電子儲存之檔案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
| 第六條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
促轉會應將前項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 |
一、依促轉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轉會審定者,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為確立移歸檔案期限與項目,以杜爭議,爰第一項明定該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移歸時促轉會、檔案局及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作成交接紀錄。
二、考量相關機關執行轉型正義業務之需,爰第二項明定促轉會審定政黨等持有政治檔案為國家檔案時,應將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如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檔案局等。 |
|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規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
一、考量政治檔案之來源包括政府機關(構)與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檔案之移轉與移歸,檔案整理及保存狀況不一,為促進檔案開放應用,爰第一項明定檔案局應賡續辦理檔案整理、目錄校核、狀況檢視分級、修護、複製儲存、機密檔案清查及解降密等事項,以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
二、按政府機關(構)現行機密檔案解降密作業,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鑑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國家檔案以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為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或保密逾三十年視為解除機密。自動解除機密之情形,係指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可明確判斷者;如條件成就與否有認定之疑慮,例如解密條件為「任務解除後解密」等無法由檔案中判定者,將個案徵詢原移轉機關之意見,必要時得依第十四條規定由檔案局召集會議審議。至於逾三十年仍有保密考量之情形,原移轉機關(構)應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及其規定之保密期限(不包括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例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否則即視為解除機密。
三、第三項明定政治檔案經檔案局解除機密後,不適用現行相關法令有關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核定或通知等規定,由檔案局逕行辦理解除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係考量國家檔案年代久遠,且機密原核定機關(構)恐有組織更迭不易追溯或已裁撤等情形,為簡化流程,爰通知原移轉機關(構)知悉。另由檔案局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例如在檔案原件之案卷封面註記解密、於國家檔案資訊網公布之檔案目錄載明該檔案解除機密之資訊、於國家檔案數位複製品上加註浮水印或其他措施等方式標示解密訊息。故檔案局管有之政治檔案解除機密程序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以加速檔案公開及簡化行政流程。 |
|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推動之虞。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及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時,應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檔案當事人所涉案件政治檔案之請求權人資格。
二、為符本條例立法目的,落實轉型正義,協助檔案當事人藉由檔案瞭解事件過程,並兼顧保障第三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等權益,爰第二項明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就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不論該檔案是否屆滿三十年,除有依法核定為機密檔案、經移轉機關(構)表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利益、對外關係之推動或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採分離原則(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參照)外,應就其他部分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以兼顧資訊權與隱私權之衡平。另第一款所定「法規」,係指法律及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
三、依本條例提供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係屬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同時為加速資訊流通,有關政治檔案中之個人隱私如病歷、醫療、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月日、聯絡方式及指紋等資料,考量檔案如經複製後,恐有個人隱私不當外流之虞,爰第三項明定應先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經分離處理,無從識別特定個人後,就未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提供複製;另如經該個人同意複製,始得提供複製其個人隱私。至於申請人無法親臨指定場所閱覽、抄錄檔案時,僅得依分離原則進行抽離及遮掩處理後提供複製。
四、有鑑於英國及澳洲等國家對於該國之國家檔案均有提前開放應用之趨勢,且政治檔案不同於一般國家檔案,為促進其開放應用,爰參考美國、英國、德國、澳洲等國家,於第四項明定各類限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最長年限。其中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涉及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推動之檔案,考量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雖有最高保密期限三十年之規定,惟部分檔案縱使已完成解密程序,內容或仍有涉及國家利益或外交敏感事項而不宜逕行開放應用之情形,爰明定五十年為最高保護年限。另,第二項第三款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以及第三項有涉及他人之個人隱私,仍有保障之必要,爰於檔案屆滿七十年後,全部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至於第二項第一款之機密檔案,則須俟完成解密程序,始得對外提供應用。
五、為利政治檔案提早開放,第五項明定政治檔案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六、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四條之精神,第六項明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例如自白書等)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時,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七、依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相關撤銷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判決宣告之公告,為能併同國家檔案衡平提供各界應用,爰第七項明定將公告內容副知檔案局,並納入國家檔案。
八、第八項明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政治檔案及加註補充意見。 |
| 第九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
一、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參照檔案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至遲三十年開放年限,第一項明定提供閱覽、抄錄及複製機制,對於非檔案當事人(例如非本人所涉案件、一般民眾或團體機構)申請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應依第八條第二項序文及第三項規定,提供申請人於檔案局指定場所閱覽、抄錄或複製;如有第八條第二項各款或第三項本文所定情形時,採分離原則,經抽離及遮掩處理後,僅就其他部分提供複製,以加速提供應用,並促進資訊流通。至於申請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亦採分離原則,將第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內容抽離或遮掩處理後,僅就其他部分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如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僅就未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提供之。
二、政治檔案以開放應用為原則,僅於必要最小範圍內規範其限制應用事由,爰第二項明定第一項規範限制應用事項,應適用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所定最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及年限計算基準之規定。 |
|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借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借調機密檔案者,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
一、考量政府機關(構)係行使公權力之主體,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爰為促進政治檔案之研究,並提供政府機關(構)更大範圍之檔案內容,第一項明定除有經移轉機關(構)表示影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之推動、經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外,全部提供應用;如屬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者,則應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提供應用。另,屬依法有權調閱檔案之機關,如立法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監察院(監察法)、法院(民事訴訟法等)、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及促轉會(促轉條例)等,可依其法律及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依法調用檔案,不適用本條規定。
二、訂定第二項,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二。 |
|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
為落實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明定政治檔案內容涉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或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於提供閱覽、抄錄、複製時應予公開;至足資辨識個人隱私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縣市以下地址等,將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採分離原則,經抽離及遮掩處理後,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至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者,於完成解密程序後公開之。 |
|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
一、有關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情形之判定涉及檔案移轉機關(構)職掌與專業,爰參考國外作法,於第一項明定檔案局得徵詢意見及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以作為檔案局准駁之依據。另因本條例為檔案法之特別法,爰有關政治檔案申請應用案件之准駁,應依檔案法第十九條規定,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應用政治檔案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
| 第十三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之收費標準,由檔案局定之。
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當事人死亡時,由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申請者,亦同。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之收費標準,依檔案局所定標準收取費用。
二、第二項明定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閱覽、抄錄及複製費用。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各順位繼承人申請檔案當事人本人之檔案,每人亦就同一檔案免收一次閱覽、抄錄及複製費用。 |
| 第十四條 開放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列人員。 |
檔案局對於政治檔案解除機密或作成應用決定時,如遇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召集會議審議。另考量適切性,對於政治檔案中當時事件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人士應予排除在審議委員邀集對象之外。至爭議審議會議之人員組成與作業方式,將由檔案局納入既有機制運作或另訂定要點予以規範。 |
| 第十五條 因申請或借調政治檔案所知悉之檔案內容,應依相關法律保護規定使用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有關法律處罰。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或政府機關(構),所知悉之政治檔案內容時,應遵循其他相關法律保護規定使用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等。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相關法律保護規定者,依各該法律之處罰規定處理。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