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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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獨立判斷、藝術美感、設計思考與創新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 第二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藝術美感、設計與創造能力」,鑒於發展軟實力已成為國家重要政策方向,增訂使藝術教育與設計明確納入國家教育目標之範疇,以作為推動美感教育及相關藝術設計教育推動之重要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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