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焜裕
吳焜裕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連署人
莊瑞雄
莊瑞雄
黃秀芳
黃秀芳
邱泰源
邱泰源
趙天麟
趙天麟
姚文智
姚文智
陳曼麗
陳曼麗
郭正亮
郭正亮
蘇治芬
蘇治芬
李麗芬
李麗芬
余宛如
余宛如
江永昌
江永昌
賴瑞隆
賴瑞隆
管碧玲
管碧玲
林靜儀
林靜儀
邱泰源
邱泰源
林淑芬
林淑芬
蔡易餘
蔡易餘
洪宗熠
洪宗熠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鍾孔炤
鍾孔炤
蔡適應
蔡適應
林昶佐
林昶佐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七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政府依第二項派任董事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之。 第二十七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新增第四項。 二、參考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營事業中代表政府股份出任董事,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以促進公司經營層重視勞動權益與勞工意見。然只要為政府所持有股份所派任之董事席次,皆應作為帶動民間公司,重視勞動權益與勞工意見之表率,故除中央政府外,如地方制度法所列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應同就勞動權益之促進為己任,將代表勞動權益之意見納入經營決策之中。 三、因應國營事業單位可能有未成立工會而無法推派代表之情形,於本項後段增列,可由全體勞工推派代表擔任董事之規定。 四、又依第三項規定,政府得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但針對本項工會代表或由全體勞工推派派任之董事,自應同其原派任方式,其改派之方法,亦應由工會重新推派,或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