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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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四十二條 租賃物為不動產,且無關於增減租金之約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期限二年以下者,不在此限。 | 第四百四十二條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
茲為杜絕長期租賃之租金調整爭議,俾免定期租賃不問期限長短均不得調整租金,反而悖離社會現實,不利於當事人,爰建議除二年以下之定期租約外,當事人均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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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四十二條之一 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漲幅不得超過前租約最後一年租金百分之十。但前租約已終止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出租人肆意調漲租金,爰建議規定新訂租約之租金漲幅不得超過舊租約最後一年租金百分之十,但前租約終止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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