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九條 捷運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員身分;總經理及其餘董事,得不具公務員身分。 前項所稱董事,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並不受公務員身分之限制。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之。 捷運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二條規定外,依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九條 捷運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員身分;總經理及其餘董事,得不具公務員身分。 捷運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二條規定外,依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修正第二項,參考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營事業中代表政府股份出任董事,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以促進公司經營層重視勞動權益與勞工意見,故修正新增第二項,捷運公司之董事選任,應至少有總額五分之一的席次,由工會代表擔任,無工會者,亦得由捷運公司全體勞工推派。
二、其餘項次依序向後調整,條文文字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