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焜裕
吳焜裕
連署人
黃秀芳
黃秀芳
邱泰源
邱泰源
趙天麟
趙天麟
姚文智
姚文智
莊瑞雄
莊瑞雄
陳曼麗
陳曼麗
郭正亮
郭正亮
蘇治芬
蘇治芬
李麗芬
李麗芬
余宛如
余宛如
管碧玲
管碧玲
林淑芬
林淑芬
江永昌
江永昌
賴瑞隆
賴瑞隆
林靜儀
林靜儀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蔡適應
蔡適應
洪宗熠
洪宗熠
林昶佐
林昶佐
蔡易餘
蔡易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之。 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之事業,政府資本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有工會代表擔任政府股份之董事或理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之,其代表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工會得另行推派之;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所推派,有不適任情形者,得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另行推派之。 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因應國營事業單位可能有未設有工會而無法推派代表之情形,爰修正本項後段,可由全體勞工推派代表擔任董事。 三、修正第三項,本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五次會議通過附帶決議要求「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之事業,政府資本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須設至少一名勞工代表擔任政府股份之董事或理事。但因未入法而缺乏拘束力,故為達促進產業民主之效果,新增本項。因應第二項新增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代表之修正,爰修正本項,其推派代表有不適任情形,得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另行推派。 四、第四項新增,因應第二項、第三項新增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代表,以及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事業,應有勞工代表之修正,爰修正本項,其推派代表有不適任情形,得由工會或事業單位全體勞工另行推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