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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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之。 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之事業,政府資本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有工會代表擔任政府股份之董事或理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之,其代表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工會得另行推派之;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所推派,有不適任情形者,得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另行推派之。 | 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因應國營事業單位可能有未設有工會而無法推派代表之情形,爰修正本項後段,可由全體勞工推派代表擔任董事。
三、修正第三項,本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五次會議通過附帶決議要求「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之事業,政府資本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須設至少一名勞工代表擔任政府股份之董事或理事。但因未入法而缺乏拘束力,故為達促進產業民主之效果,新增本項。因應第二項新增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代表之修正,爰修正本項,其推派代表有不適任情形,得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另行推派。
四、第四項新增,因應第二項、第三項新增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代表,以及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事業,應有勞工代表之修正,爰修正本項,其推派代表有不適任情形,得由工會或事業單位全體勞工另行推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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