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之一 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電業法規定售電予用戶之電業,每年就其售電予用戶之售電量按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術服務、權利金、報酬金及其他有關收入。 電業依前項第一款應繳交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每年售予用戶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範圍內收取;其繳交方式、流程、期限、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之一 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提撥。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術服務、權利金、報酬金及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每年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範圍內收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繳交電能或石油基金者,免收取能源研究發展基金。 |
一、配合電業法之修正,調整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前段貴定,須繳納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對象。
二、一併調整爰「經營能源業務收入」為「售電予用戶之售電量」,以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可直輸直供之新供電樣態。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繳交事業範圍變更,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
|
| 第六條之一 能源供應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強化能源管理及合理有效使用需要,提供能源用戶之能源使用資料。 前項能源供應事業、能源用戶範圍、使用能源資料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取得第一項資料,應依相關法令維護個人資料或營業秘密之安全。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文規範能源供應事業應提供主管機關之資料。
三、另為使民眾瞭解相關資訊,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業所提供之資料。 |
|
| 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能)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 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
為配合能源轉型進程與再生能源之供電特性,爰增列能源儲能設備之設置規定。 |
|
| 第二十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十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為避免能源供應事業利用限期改善規定拖延遵守法規之期程,以致使主管機關未能有效執行期關於能源之調整、限制及禁止規定,以致影響能源安全,爰調整罰則,使行政罰與限期改善並行。 |
|
| 第二十條之二 未依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基金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能源供應事業應繳交基金而未繳交,爰增訂罰則。 |
|
|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於機關網站公布該廠商、業者或能源用戶之名稱及再令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定,提供能源用戶之能源使用資料。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節能目標及計畫。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
一、為使主管機關得以取得能源供應事業依第六條之一規定提供之資料,爰增訂第一款罰則。
二、為有效督促能源供應事業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訂定節能目標及計畫,爰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部份條文移列治本條第三款規定。
三、其餘款次遞移。 |
|
| 第二十二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能)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辦理;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 第二十二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
為使能源供應事業依第七條之規定設置能源儲存(能)設備,並避免事業利用限期改善拖延遵守法規之時程,爰調整法則,使行政罰與限期改善可以併行。 |
|
| 第二十三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更新設備;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於機關網站公布該能源用戶名稱及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 第二十三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設備;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
增訂公布違反本法能源用戶名稱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金額。 |
|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於機關網站公布該廠商、業者或能源用戶之名稱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
一、為使公眾得以知曉及監督能源供應事業對於法令之遵從狀況,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網站上公布受罰廠商、業者或能源用戶之名稱。
二、另為避免廠商、業者或能源用戶利用限期改善之規定拖延遵守法規之時程,爰調整罰則,使行政罰與限期改善得以並行。
三、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訂定之辦法係規範專業機構或技師之認可事宜,未符合相關規定者,依該辦法有關撤銷、廢止等規範處理,無須處以罰鍰,爰刪除現行第六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