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歐珀
陳歐珀
趙正宇
趙正宇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鍾佳濱
鍾佳濱
黃國書
黃國書
蔡易餘
蔡易餘
鄭寶清
鄭寶清
高志鵬
高志鵬
陳亭妃
陳亭妃
劉建國
劉建國
邱泰源
邱泰源
何欣純
何欣純
邱志偉
邱志偉
吳玉琴
吳玉琴
姚文智
姚文智
洪慈庸
洪慈庸
顏寬恒
顏寬恒
鍾孔炤
鍾孔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票據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及農業金融機構。 第四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範圍及其主管機關: (一)配合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予修正;並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修正統稱為金融機構。 (二)依農業金融法第二條規定,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同法第五條規定,農業金融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由於農業金融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爰配合修正本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第一百二十條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現行本條第六項規定係參照已廢止之票據法施行法第六條增訂,貨幣單位為銀元,為符現行交易實務狀況,爰修正本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金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
第一百二十三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前項本票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委託金融業者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 二、執票人為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業金融機構、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公司、人身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專業再保險公司,或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已加入同業公會並聲明遵循同業公會自律規範之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 第一百二十三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本票裁定制度於我國施行已逾五十年,於工商業交易、企業籌資及金融實務使用情形普遍,並廣泛利用作為債權確保及追償工具。惟私人債權亦有濫用本票裁定制度,作為詐騙、暴力討債及剝削外勞之工具,致民眾受害之情形。被害人如未及提起確認之訴或異議之訴,對於其財產權影響甚大。 二、為杜絕本票因簽發容易而遭犯罪集團濫用之弊,並兼顧票據權利人以非訟事件程序行使權力,與工商業交易及金融實務運作之需要,且考量實務上不當利用本票裁定者多為民間債權,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限縮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以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為限。另配合現行票券集保結算制度之實施,商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均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定明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為擔當付款人時,亦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票為金融實務廣泛使用之籌資工具,考量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已加入同業公會並聲明遵循同業公會自律規範之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對於本項制度之使用量大,債權追索過程具有一定內部控制制度,不致發生暴力討債情形,爰非本制度調整所需排除適用之對象,為避免制度調整對相關業者之經營衝擊過大影響民眾或企業融資取得,增訂第二項第二款,明定執票人為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業金融機構、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公司、人身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專業再保險公司,或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已加入同業公會並聲明遵循同業公會自律規範之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本票,亦得向法院為第一項之聲請。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發之本票,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法安定性,保障票據權利人既得權益,爰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施行前已簽發之本票,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爰本條所稱已簽發之本票,指票載發票日為修正條文施行日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