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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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一次駐外期間以不逾六年為原則,該次駐外期間內得在各駐外機構間調任,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前項期間,因受駐在國(或地區)政策、法令之限制或業務上之需要及遭到取消駐外資格者,得不適用之。但其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九年。 | 第七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一次駐外期間以不逾六年為原則,該次駐外期間內得在各駐外機構間調任,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前項期間,因受駐在國(或地區)政策、法令之限制或業務上之需要,得延長或縮短;經延長者,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九年。 |
針對不適任外交人員提出取消駐外資格之法源依據,以確保國家外交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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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於駐外期間,不得申請駐在國長期居留權,或者申請駐在國國籍,一經確認有申請事實,應即調回外交部接受調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防止駐外外交人員申請駐在國國籍以致影響我國外交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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