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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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行政處分之作成人民享有請求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之授益處分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行政處分附款,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依附於行政處分,限制或補充其主要內容之附加意思表示。其種類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九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一、依現行條文之設計,似認為羈束之負擔處分亦得以附款確保其法定要件,惟羈束之負擔處分會對人民造成不利益,故考量人權保障應係待法定要件齊備後行政機關使得作成該處分方為合法,易言之在羈束之負擔處分類型中並無「確保法定構成要件未來或持續履行」為附款之設計,故應明確相關規定以釐清得適用附款之處分類型方為妥適。
二、附款之定義應為「依附於主行政處分,並補充或限制主要規制內容之附加性規定」,但在我國實務上常出現「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之文字,究其本質實為不生法效果之「促使注意法定義務」記載,故應並非為附款,有此誤解之原因應係行政機關未能精確理解附款之定義,故應立法明文附款之定義以供行政機關更精確掌握附款之概念,進而才能正確適用後續相關法規範,爰此應將附款應具備之「依附性」、「附加性」及「規制性」等要件明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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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條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附款之內容源自於當事人間之協商結論或處分相對人之承諾事項者,亦同。 | 第九十四條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行政實務上如行政機關考量是否核發授益處分之情形下,常出現人民提出承諾書、切結書等方式以換取行政機關核發附負擔之授益處分,惟縱該負擔之內容係由人民所提出,但行政機關仍應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遵守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而同一般行政處分附款般,受行政處分目的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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