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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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更名為勞動部,勞動部組織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為符現行政府體制,爰修正本條文中央主管機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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