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曜
楊曜
吳琪銘
吳琪銘
李昆澤
李昆澤
劉建國
劉建國
賴瑞隆
賴瑞隆
連署人
黃秀芳
黃秀芳
林俊憲
林俊憲
李俊俋
李俊俋
周春米
周春米
陳素月
陳素月
黃國書
黃國書
鄭寶清
鄭寶清
段宜康
段宜康
許智傑
許智傑
施義芳
施義芳
鍾孔炤
鍾孔炤
葉宜津
葉宜津
邱泰源
邱泰源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或降低原勞動條件與薪資: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性別工作平法第十七條育嬰留停制度,其目的為使受僱者工作權益得以確保,避免因生育反成為工作阻礙,故而不應降低包含薪資在內之原勞動條件,以完善權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