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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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或降低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薪資及各項福利措施等勞動條件: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 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
一、為保障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之工作權益,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對「復職」之界定即為「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三、勞動條件指本於受僱者提供勞動力的約定而從事勞動時,在職場所受到的待遇,可包括薪資的計算、勞動時間、休憩、輪班、休假、加班、職場安全與衛生、職災補償、離職津貼與離職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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