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瑞隆
賴瑞隆
洪慈庸
洪慈庸
江永昌
江永昌
邱志偉
邱志偉
黃偉哲
黃偉哲
連署人
邱議瑩
邱議瑩
陳曼麗
陳曼麗
陳瑩
陳瑩
李俊俋
李俊俋
邱泰源
邱泰源
吳焜裕
吳焜裕
蔡易餘
蔡易餘
林靜儀
林靜儀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鍾佳濱
鍾佳濱
何欣純
何欣純
尤美女
尤美女
呂孫綾
呂孫綾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建築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前項機械遊樂設施包括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與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其定義、條件、範圍、分類標準及設施種類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分別訂定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與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之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七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將機械遊樂設施區分為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與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前者係指建築基地內固著於地面或建築物,藉由動力操作運轉,供遊樂使用之設施;後者則指非固著於地面或建築物,藉由動力操作運轉,供遊樂使用之設施。 三、為因應目前機械遊樂設施之各種樣態,應區分固定式與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之定義、條件、範圍、分類標準及設施種類等內容,以利管理。 四、內政部已訂有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然其內涵多是以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為主,針對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亦應有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