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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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但事業單位人數未滿九十人者,得由三分之一以上勞工且滿五人連署發起企業工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 第十一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
一、勞動基準法於民國107年修正通過後,雇主經工會同意可下修原應屬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例如輪班間隔休息時間由十一小時降至八小時、每七天最少一例假可放寬至十二天以及每月加班時數上限從46小時可彈性提高至54小時,若企業單位無工會則可透過勞資會議放寬之。
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開勞動條件之放寬原則上須經工會同意,例外方由勞資會議協商,然台灣企業工會數至106年底止僅有895個工會;會員人數僅58萬人左右,故導致勞基法中原欲透過與雇主談判實力較接近工會代替勞工協商之把關設計蕩然無存,使雇主得藉由勞方磋商實力較弱的勞資會議降低勞動條件,已造成勞工權益受損。
三、本條文原規定須有三十人以上勞工連署方得成立工會,然台灣之企業型態以中小企業為主,公司員工多數未滿三十人,而此種微、小型公司往往又是勞檢員難以徹底稽查之部分,為顧及勞工權益宜放寬成立工會之門檻以促使微、小型公司員工得組成工會,方能有效兼顧勞基法新設之彈性與勞工權益。
四、參酌外國立法例對於連署發起工會之人數門檻均遠較台灣為低,例如德國、韓國為三人、香港七人、日本十人,故我國連署發起成立工會之門檻應降至五人方為妥適。另考量一般公司員工數目差距甚大,為兼具工會之代表性及避免門檻過高阻礙工會成立,宜區分企業單位員工數達九十人以上者仍維持三十人以上連署發起;員工數未滿九十人之企業單位則僅需連署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且滿五人連署即可發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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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未滿三十人者,置理事三到五人;其會員人數三十人以上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 第十七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
配合工會連署發起成立人數門檻下修,工會理事人數亦應配合修正,新增工會人數五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應置理事三至五人,其餘維持現行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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