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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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十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
一、根據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的母親保護公約,訂明女性僱員應享有不少於十四周(即98日)的產假,2000年第191號母性保護建議書中,更建議各成員國應盡力擴增產假為18週,可見我國產假規範仍與國際規範有一段差距。由於國人生育率快速下降,加上國內已婚婦女勞動參與率偏低,懷孕職業婦女投訴遭不公平待遇時有所聞,基於我國出生率屢屢創新低及女性保護考量,並且紐西蘭、澳大利亞等國現行產假皆為18周、甚至更有上調至22周之計畫,故我國有必要提高產假至18週,爰修正第十五條第一項。
二、不少民眾反映,孕婦在產檢的次數共計至少有十五次,而產檢往往虛耗法時間,若無特別請假,常讓孕婦與先生奔波,造成不便,故延長產檢假至十日,爰修正第十五條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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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刪除) |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刪除。
二、我國育嬰留職停薪法制規定,受僱人配偶未就業者,除有正當理由,不適用育嬰留職停薪之規範,如此限定受僱人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不得有配偶未就業之情況,否則即不能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假,此種立法非無可議。
三、原第二十二條立法理由雖謂「受僱者之配偶如未就業,應可照顧其家屬,受僱者無須請假。」,然既係家庭照顧,豈有認定僅由一人負責即為已足之理由?概家庭照顧與子女養育之責,應由所有家庭成員共同分擔,未就業之配偶往往是為操持家務而退出職場之女性,本應追求性別平等、消弭女性就業之母職包袱,卻又透過法制規範限制若配偶未就業即不得申請,豈非矛盾?且我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論軍公教或一般勞工,僅能申請到相當於受僱人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的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且僅發給1人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若有受僱人甘願承擔喪失薪水之成本,而與未就業配偶共同參與家庭育嬰照顧,焉有不進行鼓勵,反而以法律加以限制之道理?此豈非繼續容讓母職成為大多數女性就業障礙,並剝奪雙親欲同時撫育幼年子女之權利?育嬰與家庭照顧,實不應如此限制,故而應刪除第二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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