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連署人
費鴻泰
費鴻泰
孔文吉
孔文吉
林為洲
林為洲
賴士葆
賴士葆
馬文君
馬文君
柯志恩
柯志恩
陳宜民
陳宜民
徐志榮
徐志榮
蔣乃辛
蔣乃辛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林麗蟬
林麗蟬
江啟臣
江啟臣
林德福
林德福
楊鎮浯
楊鎮浯
羅明才
羅明才
顏寬恒
顏寬恒
許淑華
許淑華
曾銘宗
曾銘宗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修法既然要倚賴工會或勞資協議,則首要應該建立在工會或勞資會議擁有足夠影響力的前提下,方屬可行。然以目前現有工會或勞資協議皆不具此等影響力的前提下,即貿然提出此等條文內容,猶如緣木求魚。 二、我國勞工全年工時為2034小時,雖較前年下降70小時,但和全球近40個主要國家相較,排名仍高居第6,且新法第三十二條將可能出現連續四個月加班54小時的極端班表,也就是前三個月安排「30、54、54」、後三個月安排「54、54、30」。如此已使勞工陷於更血汗之工作環境,爰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工作者,應依本法各該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惟於勞工完成延長工時工作後,得經勞工同意選擇以補休方式替代之。 勞工如選擇事後補休,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補休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未能協商議定者,由勞工排定之。 前項之補休,勞工未能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休畢者,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本條規定於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應加倍發給休假日工資之情形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一、新法係依實際加班時數計算補休時數,例如,平常日加班1小時換補休1小時。且補休期限是由勞雇雙方協議,雙方可約定3年、5年補休期限其次,勞工換得補休後不見得能順利使用,因為排假仍要取得資方同意,可能造成不少勞工累積大量補休時數卻用不掉。最後,累積的補休時數欠缺明確的「換價買回」規定,結果可能為「自願奉獻」給公司,連加班費都討不回。 二、延長工作時間後是否補休,核屬勞工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訂延長工時後,原則上應由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至若例外由勞工同意擇以補休替代者,此為勞工得自由選擇,雇主不得為任何限制。又補休應限於「事後」,以避免雇主要求勞工先補休,事後再延長工時,即「變相工時帳戶制」,造成勞工權益受損。 三、基於衡平之考量,補休時數計算之標準應比照延長工時工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補休之行使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自不待言。另實務上常發生補休未能休完,無論原因為何,勞工均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勞工付出勞務卻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亦無法補休之不合理情形,爰規範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能休畢補休時數者,雇主應回復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 五、另第三十九條中段所規範之勞工於休假日(含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出勤,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者,實務上亦多有勞工事後選擇換補休之情形,爰規定在勞工選擇補休時亦準用本條規定,俾利保護勞工補休權益。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一、修法既然要倚賴工會或勞資協議,則首要應該建立在工會或勞資會議擁有足夠影響力的前提下,方屬可行。然以目前現有工會或勞資協議皆不具此等影響力的前提下,即貿然提出此等條文內容,猶如緣木求魚。 二、花花班制度不僅造成勞工的休息時間過短,可能引發通勤事故或工安意外,長期下來亦對睡眠品質、心血管、消化道及代謝系統產生健康危害。輪班行業大多是運輸業、百貨業與醫護人員,影響最嚴重,因此應不得有輪班間隔八小時的例外,爰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一、修法既然要倚賴工會或勞資協議,則首要應該建立在工會或勞資會議擁有足夠影響力的前提下,方屬可行。然以目前現有工會或勞資協議皆不具此等影響力的前提下,即貿然提出此等條文內容,猶如緣木求魚。 二、為避免有「14休2」,亦即連上12天班之過勞問題,爰刪除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