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原住民族轉型正義及權利回復與補償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連署人
顏寬恒
顏寬恒
馬文君
馬文君
孔文吉
孔文吉
徐榛蔚
徐榛蔚
許淑華
許淑華
陳雪生
陳雪生
許毓仁
許毓仁
賴士葆
賴士葆
呂玉玲
呂玉玲
蔣萬安
蔣萬安
蔣乃辛
蔣乃辛
楊鎮浯
楊鎮浯
林麗蟬
林麗蟬
柯志恩
柯志恩
吳志揚
吳志揚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促進原住民族轉型正義及權利回復與補償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轉型正義並回復與補償原住民族受損權利,還原歷史真相,以落實民族平等與多元文化之基本價值,特制定本條例。 揭示本條例立法目的。
第二條 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本條例所定事項,行政院設原住民族轉型正義及土地調查委員會(以下稱原調會),為本條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原調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皆應具原住民族身分。 原調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原促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專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至原調會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解散為止。但行政院院長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延長原調會任務期間時,得依第二項程序更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其他委員。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其他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一個月內依第二項程序派(聘)之,繼任者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原促會委員。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或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辭職。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五、因刑事案件受羈押或經起訴。 原調會組織規程及編組表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按本條例之目的為促進原住民族轉型正義,事涉歷史資料蒐集、研究、判讀及政策規劃等綜合型業務;復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考量本條例所定應調查事項與原住民族土地調查作業息息相關,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本條例所定任務,爰設置獨立機關原調會執行本條例相關事務。 (二)原調會乃任務型機關且其處理之轉型正義規劃事項重大,尤非一般機關所能比擬,故宜有特別建制,爰參考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定,以獨立機關組設辦理促進原住民族轉型正義及權利回復事項,爰規定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就委員人數與聘派方式、機關首長、委員任用比例等事項規範,係考量原調會具有調查獨立性之需要,參考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明定委員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以維持其政黨中立性。另為維持性別平等,爰規範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原調會為任務型機關,委員任期應有一定期限,參考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八條、第十八條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明定委員任期、更換機制、正副首長出缺補足及委員免(解)職事由,爰為第五項至第七項規範。 四、考量原調會為具有期限性機關,其組設及人員進用應與其他常設性機關有別,爰參考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行政院另以組織規程及編組表規定原調會之組設及人力,爰為第八項規範。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權利侵害事件(以下稱原權侵害事件):指本條例施行前,事實上統治臺灣或其部分區域之國家、政府、政府組織、國家特許商業組織、武裝集團或其他相似性質之團體,以法令、武力或其他強制力,對原住民族所實施之下列行為: (一)將其自原居住之地點遷移至其他地點。 (二)變更其政治、經濟、教育、文化或其他傳統社會體制。 (三)禁止其使用民族語言、實踐傳統生活習慣、舉辦傳統祭儀及其他文化生活。 (四)限制其使用依傳統規範所有、使用、占有、管理之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其他動產。 (五)取得其依傳統規範所有、使用、占有、管理之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其他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六)其他違反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國際人權公約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行為。 二、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原住民保留地。 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係指因受政府公權力或其他類似方法徵收、徵用、登記、接收及其他強制方式佔有,剝奪原住民族占有、使用或取得之土地或依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劃定之土地,其範圍如下: (一)政府依原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概不發還之土地。 (二)部落或舊部落及其周邊或耕墾、畜牧之土地。 (三)漁區、獵區及使用自然資源區域之土地。 (四)祖靈地、聖地、聖山、起源地及其他傳統宗教、祭典之周邊土地。 (五)原住民族使用之湖泊、河川及其浮覆地。 (六)經政府徵收、徵用、登記而作為台灣省政府、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觀光局及其所屬機關單位管理之土地。 (七)經政府徵收、徵用、接收而作為國營事業之土地。 (八)其他原住民族歷來以其傳統習慣規範占有、使用或取得之土地。 前項第一款各目行為發生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後且適用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或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者,不適用本條例。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相關用詞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原住民族轉型正義係以揭露原住民族權利遭受侵害之歷史真相為首要,為免原住民族權利遭受侵害之調查作業,因欠缺明確基準而受限,爰於第二款定義原住民族權利侵害事件。鑑於原住民族遭外力以國家形式(大清帝國、日本、西班牙、荷蘭)、國家特許私人公司(荷屬東印度公司)、政治組織(明鄭)、武裝集團(海盜或墾殖者)等各式政經組織,以違反其意願之手段,對其文化生活狀態之干預行為,為原住民族權利遭受侵害之核心概念,爰於第二款列舉六目,以資明確。又前述干預原住民族文化生活之手段,多以該組織訂定之法令為主要,如清律或臺灣總督府依據日本帝國議會制定「關於應該在臺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之各項律令,亦有以武裝力量,如軍隊、警察,或其他具事實上或規範上強制力之制度手段,如行政處分、司法判決等,該等手段均具有無須過問民族意願而逕自實施之可能性,爰明定原權侵害事件係以法令、武力或其他強制力為手段。另各時期國家、政府、政府組織、國家特許商業組織、武裝集團或其他相似性質之團體侵害期間未經調查難以確定,為免掛一漏萬,爰規範凡發生於本條例施行前並得以透過調查確定之事件,均為本條例所欲規範調查之客體。玆就各目舉例如下: 1.日治時期為行政管理之便實施集團移住,將原有數個部落集中式管理,形成現在各行政區域;國民政府時期,為推行山地行政之便,所實施之遷村等等。 2.有透過集團移住、禁止設置傳統領袖、剝奪傳統領袖地位、禁止設置傳統組織等方式,破壞原有部落傳統權力結構,或透過同化教育等方式,使傳統體制破壞等方式。 3.日治時期皇民化運動或國民政府時期所推行語言同化及其他類此透過文化殖入之侵略方式。 4.原住民族各族部落對其傳統生活範圍內之土地、海域、自然資源或其他動產,均發展出特殊之使用、管理規範,以實踐渠等文化生活。因此,若無端禁止原住民依其傳統規範進行狩獵、採集土地、海域之自然資源或自由進出等,無異於禁止渠等文化發展之自由權利。 5.如臺灣開墾史當中,中國大陸移民者透過武裝集團侵墾,迫使原住民族放棄原有之土地,或日治時期透過相應之法令,使原住民族喪失對其土地之使用權利,及至國民政府時期為相關土地政策等等,使原住民族土地流失加劇等不一而足。 6.按轉型正義與人權為世界公認之普世價值,故為促進人權之發展、保障人性尊嚴及反思過往利用法律對於人權之大規模侵害,除前五目所舉權利侵害類型外,舉凡《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世界人權宣言》或其他為廣為人知之人權公約,無論是否業經內國法化之,其基本價值亦為轉型正義及轉型正義之核心,違反該等國際人權公約亦在規範之列。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所明定之法定職務,故特將原住民族土地及傳統領域之類型予以明文規定。 二、本條例施行前之原權侵害事件均為適用範圍,為明確本條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條例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條 原調會應依職權調查及處裡下列事項: 一、原權侵害事件。 二、原住民族土地侵害事件。 對原權侵害事件進行調查;其調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政治、經濟、社會背景。 二、事件發生始末。 三、建議、發起、規劃、研商、決策、執行及相關參與之人員。 四、侵害後果及原住民族所受損害。 五、應負擔回復原住民族權利責任之國家、政府、政治組織、國家特許商業組織、武裝集團、其他相似性質之團體、組織、單位或個人。 六、其他與該原權侵害事件有關之事項。 原住民族土地侵害事件調查依第十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明定原調會之職權,且依原住民族基本第二十條之法定義務而言,原住民族土地事項應與其他原權侵害事件分別處理,故於第一項明訂二種事件,且第二項規定原權侵害事件之調查事項,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侵害事件之調查方法。
第五條 原調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委託鑑定及研究。 四、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四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原調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原調會為辦理調查工作,其調查行為應有一定規範,爰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針對原調會調查之「職權(Befugnisse)」,規範原調會得採行之各種行政調查行為、進行方式及必要之程序要求。
第六條 原調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協助。 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規範相關機關於原調會進行行政調查時之協助義務。
第七條 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規範被調查者之配合義務及其違反時之處罰。
第八條 原調會調查人員得於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及國營事業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參考一百六年十二月五日三讀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本條明定原調會保全資料及證物之方式及其相關程序。
第九條 明知為由政府機關(構)及國營事業所保管之促進原住民族轉型正義相關檔案,以毀棄、損壞、隱匿之方式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一百六年十二月五日三讀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明訂對於由政府機關(構)及國營事業所保管之促進原住民族轉型正義相關檔案,以毀棄、損壞、隱匿之方式或致令不堪用者,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爰於第二項規定,處罰第一項行為之未遂犯。
第十條 原調會調查原住民族土地侵害事件之結果,應以文字及圖表製作調查報告書,載明下列內容: 一、調查程序。 二、調查人員。 三、部落意見。 四、訪問耆老及履勘過程。 五、相關文獻整理結果。 六、傳統領域土地面積。 七、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圖,並標明二族或二族以上共同使用之區域。 八、傳統使用方式及使用者。 九、相關口述證據。 十、相關土地權利演變過程及權利現況。 十一、應返還傳統領域土地範圍之建議;經調查屬於傳統領域土地而不建議返還者,應敘明理由。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調查報告書,由原調會公告一個月。 明定原調會對於侵害原住民族土地情事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規定調查報告應載事項及調查報告之公告。
第十一條 前條調查報告公告期間,利害關係人得就調查報告之具體事項,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調會提出異議。但相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於調查進行期間未配合提供必要資料者,不得就調查報告提出異議。 原調會受理前項異議,應於一個月內審議完成;其審議辦法,由原調會定之。 經審議結果異議屬實者,調整報告內容。 第一項異議未針對具體事項或未提供證據或顯無理由者,原調會不受理之。 明定對於調查報告之異議及處理方式。
第十二條 傳統領域土地現屬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者,依各族傳統習慣規範,回復並登記予各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固有集體權利人。 不能為前項之登記時,傳統領域土地登記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所有;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前,傳統領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傳統領域土地屬於二族或二族以上共同使用者,登記為各該原住民族共有;不能登記為二族或二族以上共有者,登記為原住民族自治區共有;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一、明定傳統領域土地屬於原住民族集體所有。 二、原住民族依其傳統習慣規範擁有、占有、使用或取得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初期(1914年)面積為一百六十六萬公頃,而後面積減少為四十五萬公頃;臺灣光復後,政府將原住民祖先使用之土地,劃設為「山地保留地」,面積減少為二十四萬公頃並被劃為國有土地,原住民族很多未登記之土地,更逕依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登記為國有土地,現屬行政院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內政部、交通部、教育部及其所屬單位及其他機關管理,此等公有土地應返還予原住民族。 三、除了公有土地,不應該忽略臺糖公司等公營事業的財產原本是屬於國家的財產,土地也是國家無條件給予的,而這些土地又是統治時期的政府從原住民族手中奪取的,爰應將公營事業的土地納入應回復給原住民族之範圍內。
第十三條 經調查屬於傳統領域土地之公有土地,如管理機關無法證明該土地係以價購或經正當程序取得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正當程序,係指經原住民族同意之程序;管理機關不能證明者,視為未經原住民族同意。 政府依原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概不發還之原住民族土地,視為未經正當程序取得。 第一項之傳統領域土地,因國防或公共利益之重大需要無法返還者,管理機關應予賠償;其賠償金額,自該機關成為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日起計算之;其賠償金額計算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原調會陳報行政院備查。 一、明定公有土地之處理程序及賠償。 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多數係於日據時期被威權統治導致大量喪失。國民政府來台後,除接收來自日本政府登記在案的國有土地,又以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規定,將未登記土地均登記為國有土地,迫使原住民接受威權統治被強制剝奪土地權利的結果,爰明定無法證明公有土地係以價購或經正當程序取得者,即應返還或賠償原住民族;無法證明日據時期係經正當程序取得者,視為未經正當程序取得。
第十四條 前條公有土地如管理機關登記為地方自治團體,其依本條例辦理登記時,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公有土地之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 經調查屬於傳統領域土地之公營事業土地,公營事業機構無法證明該土地係以價購或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正當程序取得者,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登記。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後接收之日人財產,公營事業機構無法證明日據時期係經正當程序取得者,視為未經正當程序取得。 公營事業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無償返還其土地者,其返還土地之價金得抵沖各類稅負;其抵沖稅別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公營事業機構依法完成民營化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經調查屬於傳統領域之土地,但因公營事業機構處分該土地致不能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公營事業機構應予原住民族賠償;其賠償標準,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公營事業土地之處理程序及賠償。 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多數係於日據時期被威權統治導致大量喪失。國民政府來台後,接收日本政府強制剝奪原住民族土地後而成立的株式會社之土地(例如臺糖公司之土地,即是接收日本糖業株式會社土地),迫使原住民族接受威權統治被強制剝奪土地權利的結果,爰明定無法證明公營事業係以價購或經正當程序取得者,即應返還或賠償原住民族;無法證明所接收之土地係日據時期經正當程序取得者,視為未經正當程序取得。
第十六條 調查屬於傳統領域之土地未回復者,原住民族或部落得向法院訴請返還。 明定原住民族得採司法程序訴請返還傳統領域土地。
第十七條 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前條提起訴訟之費用,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之。 明定訴訟費用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負擔。
第十八條 私有土地經調查屬於傳統領域土地者,其權利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基於人權保障之原則,已私有之傳統領域土地,權利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十九條 除原住民土地侵害事件外,原調會應依原權侵害事件之性質,依下列方式訂定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 一、公開道歉。 二、補償及賠償。 三、併入檔案、史料、更正教材或其他文件之記載。 四、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公共建築或場所內用以緬懷、記錄原權侵害事件之象徵、紀念物。 五、保存、重建原權侵害事件之發生地,或依法指定登錄該區域為文化資產。 六、其他適當措施。 前項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由原調會執行之,必要時得交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執行之,並公告相關計畫或措施。 原調會辦理前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五項原住民族受損權利回復及損失補償事項,應設立基金;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其基金之運用辦法由原調會定之。 一、原調會依照本條例調查原權侵害事件後,應研擬適當之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鑑於原住民族權利受侵害之態樣不一,除應依照事件性質,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外,並應綜合考量原住民族權益維護、制度變動成本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妥善研擬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又檔案之管理、應用,檔案法已定有相關法令規範,針對原權侵害事件真相,應以原住民族史觀再行詮釋該歷史事件,並列入國家檔案及史料之全部或一部,爰原調會於會商有關機關就須列入相關檔案者,通知檔案管有機關,並由各檔案管有機關將應列入資料併入原檔案典藏及開放各界應用;同時相關教材及文件亦應同時列入權利回復之方案,促進族群間之和解,併予說明。 二、考量第一項第二款之補償、賠償應有一定之認定方式及計算基準,以妥善處理原權侵害事件所致之補償及賠償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條 原調會應於二年內以書面向行政院提出具下列內容之原權侵害事件任務報告: 一、原權侵害事件真相調查結果。 二、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 三、其他與該原權侵害事件相關之內容。 四、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執行結果。 前項報告於二年內未完成者,得報請行政院院長延長之;每次以一年為限。 原調會於完成第一項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院長公布任務總結報告。 一、為儘速回復原住民族權利,第一項規定原調會依本條例規定應於二年內完成調查及提出包括權利回復方案之任務報告。 二、原權侵害事件涉及歷史縱深數百年,其調查所涉層面、領域甚為複雜,原調會若因調查困難以致未能於二年內完成全部調查,得報請行政院院長同意後延長,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原調會解散時點及公布任務總結報告。 四、為促進原住民族轉型正義推動與實現,原調會依第一項提出報告及具體建議,並經行政院核定後,相關機關即有義務推動相關措施,並應提出具體落實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之相關法令、計畫或措施,俾憑賡續推動落實,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於原調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原調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原調會依本條例規定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現雖有訴願法明定救濟程序,惟原調會調查原權侵害事件程序中,可能涉及對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調查作業及對公有財產之保全措施,逕適用訴願法並以其上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考量外界普遍期望本條例所規範之調查作業應具有高度獨立性,另本於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意旨,獨立機關存在目的在「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爰參照訴願法第一條但書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明定就原調會所為行政處分不服之特別救濟程序。
第二十二條 原調會應就業務執行現況與真相調查進度或結果,統合相關資訊,即時公布於專屬網站。 為使原調會應就業務執行現況與真相調查進度或結果公開透明,有利國民查閱,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 原調會進行調查訪問原住民耆老時,應依原住民耆老最熟悉的語言進行完整而連續之陳述,全程錄音或錄影,訪問及翻譯應逐字記錄;翻譯結果與族語意義不同者,以族語意義為準。 明訂原調會為落實促進原住民族轉型正義而訪問原住民耆老時,應依原住民耆老最熟悉的語言進行完整而連續之陳述,並應全程錄音或錄影,訪問及翻譯則應逐字記錄;若翻譯結果與族語意義不同者,應以族語意義為準。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訂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