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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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因懷胎或生產、流產不宜出國。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需休養,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應依照醫護人員診斷證明之期間執行之;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若為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者,應依照醫護人員診斷證明之期間執行之,死亡者自宣告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主動核給。 前兩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 第八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
一、入出國及移民署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第一項說明。
二、為維護婦女權益保障其生命及健康,及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精神,不應限定懷胎、生產或流產之時間作為延長停留申請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三、因親人疾病或死亡而需入台處理相關事項,不應縮限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為保障其人權,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四、第一項第一、二款對象列為不宜出國或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其停留時間之判斷,應由專業醫護人員醫囑,作為行政機關裁量之標準,爰修正第二項停留期間規定。
五、親屬間的照顧是人倫道義與權益,親屬患重病或受重傷,不應剝奪其照顧責任與義務;親屬死亡亦需給予足夠期間辦理其後事與相關事宜,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停留期間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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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工作者。 一、逾期一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禁止入國三個月。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禁止入國六個月。 三、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禁止入國一年。 四、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禁止入國兩年。 五、逾期一年以上者,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禁止入國三年。 前項禁止入國期間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抵一日,折抵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 第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
一、本條第三項原規定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工作者,得禁止入國一至三年。然不論逾期期間之長段皆處以一至三年之禁止入國期限,似有未盡公平之處。
二、爰修正本條第三項,將逾期期間與禁止入國期間予以細緻化規定,並允許以金錢折抵一定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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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四、出生於我國境內,但父母雙方身分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相關社政單位協尋父母三個月而無結果後,經法院判決剝奪親權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
一、實務上出現許多父母雙方行蹤不明或身分不詳隻被遺棄嬰幼兒,就人權保障角度以觀,其就醫、就學、就養權益至為重要。
二、然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保障而少至18歲為止,且該法保障仍有許多疏漏之處。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雖保障兒童之就學權利,但系爭兒少仍因無合法身分而無法取得正式學歷,就其升學、考試、工作仍多有妨害。
三、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四項,使出生於我國境內,但父母雙方身分不詳或另一方行蹤不明,經相關社政單位協尋父母三個月而無結果後,經法院判決剝奪親權者亦得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以周全相關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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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六、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六、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
一、法治國家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該原則亦經大法官釋字第503號、第604號予以肯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其效力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
二、然本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對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工作之行為分別訂有禁止入國及罰鍰之處罰,似與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原則有所違誤。
三、爰此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外國人之規定,以符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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