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 |
海洋委員會於107年4月28日成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海洋相關業務、主辦法規如本法與其他相關子法、人力、經費均移撥予海洋委員會,爰修正主管機關相關文字。 |
|
| 第三十二條 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航政機關、港口管理機關(構)及地方主管機關。倘造成海洋生態損失者,應依規定需處罰鍰。 有前項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命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提出污染清除計畫及限期完成污染清除,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前項所提出之污染清除計畫之所需內容、規範及期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三十二條 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
一、對於船舶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我國海域遭受污染情形時,第一項增列文字以增加肇事者於公法上之義務。
二、污染事件發生後,污染行為人因掌握污染範圍,應有具體之清除計畫、進度,爰於現行條文第二項增訂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或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未依規定將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排洩於海洋而有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船長及船舶所有人限期提出污染清除計畫及完成污染清除。
三、新增第三項由主管機關訂定清除計畫內容。 |
|
| 第三十二條之一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採取緊急措施、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包含: 一、所採取之污染防止措施,包括科學工具監控及模擬、攝錄影監視,及緊急措施或清除處理所需之一切費用。 二、執行海域或海岸環境改善與監測之費用。 三、油品、污染物採樣分析費用。 四、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 五、相關審查及國內外專家諮詢及差旅費用。 六、執行應變或處理措施所需設備及人員之相關費用。 七、其他緊急措施、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必要費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主管機關採取緊急措施、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之項目內容,以建立費用求償基礎,爰新增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第六款之相關費用包含人員之加班、差旅、誤餐、郵電、油料、交通運輸工具租賃、應變處所租金等費用。 |
|
| 第三十六條 棄置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處負責人及行為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棄置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物質於海洋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棄置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丙類物質於海洋或從事海上焚化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述各項之未遂犯罰之,負責人知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十六條 棄置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致嚴重污染海域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甲類物質屬高濃度或具有害性之物質,隨意棄置於海洋,將導致海域嚴重污染,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致嚴重污染海域」文字,將棄置行為入罪。另此嚴重污染之行政處理費用甚為龐大,爰增訂最低刑度,併科罰金,罰金額度提高為三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罰則移至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棄置乙、丙類物質於海洋或從事海上焚化者,針對其危害性,分別規定其刑度與罰金。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負責人知情而犯法者,加重其刑,以嚇阻非法行為。 |
|
| 第三十七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負責人知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十七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第十五條明定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等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二、公私場所如於保護區偷排廢水、廢棄重油及蓄意漏油,將嚴重危害海域生態,為嚴懲此類重大違規行為,爰增訂最低刑度,以嚇阻非法行為,並將罰金額度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
三、負責人知情仍做出非法行為者,犯行重大,爰加重其刑。 |
|
| 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罰金。 | 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
一、依據本法,業者有檢具海洋汙染防治計畫、申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許可之義務,若檢具不實資料,應受刑責之科處,爰增列規定。
二、與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中業務登載不實刑度相同,且除刑度外,罰金額度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以嚇阻非法行為。 |
|
| 第三十九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期限提出污染清除計畫或完成污染清除,經主管機關二次限期提出或完成清除,屆期仍未提出或完成清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公私場所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之規定,致嚴重污染海域者。 |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者之刑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增訂其最低刑度,且除刑度外,併科罰金,並將罰金額度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以嚇阻非法行為。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爰予以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管理辦法規定之刑責,考量管理辦法規定事項包括海洋棄置作業計畫書內容、租用船舶或機具從事海洋棄置、設備及構造規定、進行海洋棄置前出船通報等均屬行政管理,如以罪入刑,恐有責罰失衡之虞,且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裁處行政處分,並提高罰鍰上限至三千萬元,爰刪除其科處刑責之規定,以符裁罰正當性。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排放於海洋,且屢次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出污染清除計畫或完成污染清除者,違規在先又消極改善,惡行重大應予嚴懲,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刑度及罰金。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依五十三條處分並得限期令其提出清除計畫及完成污染清除,屆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者,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仍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者,以本條科以刑責。 |
|
| 第四十六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除污染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清除污染;屆期未清除污染者,按次處罰。 | 第四十六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除污染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且未依規定負責清除污染者,其影響程度差異性大,針對規模影響較大者,應裁處較重之處分,爰提升罰鍰額度至五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以嚇阻非法行為。
二、考量處分後污染行為人仍應負清除污染之責,增訂限期令其清除及屆期仍未清除者應按次處罰之規定。 |
|
| 第四十九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或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應變措施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時,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應變措施、未依規定限期提出污染清除計畫或完成污染清除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轉請航政機關令其禁止航行或開航。 | 第四十九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或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措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
一、考量未依規定採取措施或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應變,其影響程度差異性大,針對規模影響大者,應裁處較重之處分,爰提高罰鍰額度至五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以嚇阻非法行為。
二、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為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以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作為裁罰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已增訂污染事件發生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限期提出污染清除計畫及完成污染清除,並支付主管機關執行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爰於本條文第二項規範其相關罰則。另考量實務管理,船舶無停工規定之適用,爰明定情節重大者,令其禁止航行或開航。 |
|
| 第五十一條 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一條 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外從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之罰則移列本條。
二、違反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或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外從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者,其影響程度差異性大,針對規模影響大者,應裁處較重之處分,爰提高罰鍰額度至五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以嚇阻非法行為。 |
|
|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外從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之罰則移列前條,爰予以刪除。 |
|
|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所處罰鍰,不得低於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污染物收受設施處理費及主管機關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支出之總和。 |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一、基於船舶隨意棄置廢(污)水、油等於海洋,常造成生態嚴重污染及損害,且行政管理付出之清除處理等多項人力物力的投資甚為龐大,遠高於現行規定之罰鍰額度,為嚴懲此類重大違規行為,將罰鍰額度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
二、為避免違反者有心存僥倖之心態,爰增訂第二項不得低於原有應負擔支出之罰鍰,提高嚇阻效果。
三、「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修正原因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說明二。 |
|
| 第五十六條之一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酌予獎勵檢舉人。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檢舉查獲之處理、公務員洩密究責及獎勵辦法之訂定,設置吹哨者條款。
三、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增訂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