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連署人
吳琪銘
吳琪銘
李俊俋
李俊俋
鍾佳濱
鍾佳濱
邱志偉
邱志偉
陳明文
陳明文
鍾孔炤
鍾孔炤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林靜儀
林靜儀
郭正亮
郭正亮
黃偉哲
黃偉哲
蔡培慧
蔡培慧
蔡易餘
蔡易餘
林岱樺
林岱樺
高志鵬
高志鵬
張宏陸
張宏陸
尤美女
尤美女
何欣純
何欣純
賴瑞隆
賴瑞隆
陳素月
陳素月
段宜康
段宜康
李昆澤
李昆澤
李麗芬
李麗芬
黃國書
黃國書
邱泰源
邱泰源
余宛如
余宛如
吳焜裕
吳焜裕
鄭寶清
鄭寶清
周春米
周春米
趙天麟
趙天麟
劉建國
劉建國
林俊憲
林俊憲
洪宗熠
洪宗熠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規劃原住民族土地合理利用,保育原住民族地區自然環境,以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特制定本法。 一、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五條以下對於原住民族土地權利業有規範,其中第二十六條業已揭示「原住民族對他們傳統上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原住民族有權擁有、使用、開發和控制因他們傳統上擁有或其他傳統上的佔有或使用而持有的,以及他們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這種承認應適當尊重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傳統和土地所有權制度。」 二、我國有關原住民族土地之取得、處分、管理及利用,現制係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做為辦理之依據,惟實務上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速度緩慢,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賦與亦效率不佳,嚴重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權益。另掌管全國地政業務之主管機關,常見原住民族土地編定錯誤或不符現狀之情形,如蘭嶼鄉全鄉超過九成為林業用地,影響甚鉅。顯見目前地政一元制度,無法因應原住民族與其傳統生活領域之特殊關係,亦無法順應恢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主張,並且無法解決長期以來管理利用之課題。 三、綜上,為根本處理符合原住民族土地利用問題,現行法制亦相呼應,於原住民族基本法於第二十條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此即為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之立法依據及其宗旨。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各族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 前項各族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原住民族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一、為配合未來原住民族自治法之通過,且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自治自決之精神,本法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自治後,就原住民族自治範圍內之主管機關為各族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爰為第一項。 二、惟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成立前,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按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六、原住民族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調查、規劃、協調、保護、利用、管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研究、調查、諮商、規劃、協調、公告、權益回復及糾紛處理。」依上揭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之中央主管機關係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惟目前地政一元化之管理,不符原住民之需求,亦無法回應原住民族還我土地之訴求,且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廣泛,其中僅就原住民保留地面積超過二十六萬公頃,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第二大管理機關,惟人力及專業性與林務局或國有財產局相比,相去甚遠。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回歸專業,指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等專業機關辦理,爰為第二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土地: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指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原住民族傳統祭典、祖靈聖地或舊部落及其周邊獵區或耕墾之範圍,依本法一定程序劃定供原住民族各族集體使用之土地。 三、原住民族傳統海域:指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原住民族以傳統方式進行漁撈或祭典之周邊海域,並為保育海洋生態環境及傳承海洋文化,依本法一定程序劃定供原住民族各族集體使用及保育之海域。 四、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專供原住民所有之保留地。 一、第一款原住民族土地定義,係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五款之定義。 二、第二款有關傳統祭典、祖靈聖地或舊部落及其周邊獵區或耕墾之土地,茲說明如下: (一)傳統祭典土地:指原住民族祖傳之信仰、禁忌等慣俗認定為神聖不可侵犯之區域。 (二)祖靈聖地:指原住民族基於祖靈信仰所認定的聖地,包括祖靈居住的地方及祖靈安息之地;前者,如邵族所稱的祖靈聖地,各氏族的人會在其各自的祖靈聖地進行祖靈祭。後者,通常指祖先埋葬的地方(如泰雅族的祖墳),或是指祖先死後所前往的地方(如鄒族的塔山)。 (三)舊部落土地:指原住民族長久居住,且成為該族文化中心的部落,如鄒族的特富野部落及達邦部落;或原住民族被迫遷移(如日據時期總督府強迫原住民部落集團移住)或部落部分人口自行遷移而離開原居住地遷移到別的地方,則其原來居住的地方或原來的部落土地均屬之。 (四)周邊耕墾土地:係指原住民部落周邊作為墾耕使用之土地,傳統上可能屬部落共有、特定家族或個人所有。 (五)周邊獵區土地:係指原住民族部落周邊,由部落、家族或各個人以所有意思固定於該土地上狩獵使用之謂。 三、有關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定義,以紐西蘭為例,紐西蘭毛利人的傳統觀念認為,濕地、海灘、潮間帶、海床都是屬領域的一部分,此範圍對毛利文化極富意義,故近幾年毛利人爭取將海岸潮間帶和海床列為他們的傳統領域之內。是以,毛利人係基於文化因素,主張傳統海域權利。紐西蘭亦有Marine and Coastal Area Act201之規範,在不影響環境及維護海域生物多樣性之原則下,保障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之權利。綜上,有關原住民族傳統海域應指原住民族以傳統方式進行漁撈之週邊海域,而其劃定及管制,應以保育海岸生態環境及傳承海洋文化為主要目的。 四、原住民保留地之定義,乃指臺灣戰後,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生計,推行原住民族行政,於民國五十七年至六十四年間,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總登記所保留供原住民族使用之二十四萬餘公頃山地保留地;另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依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暨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等後續相關規定辦理增編、劃編之一萬七千餘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四條 經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或原住民族傳統海域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其所有權登記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所有,管理機關變更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 原住民保留地除已依法撥用、徵收、價購或由原住民取得所有權者外,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其所有權登記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所有,管理機關變更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 主管機關對於轄有之原住民族土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一、經劃定傳統領域土地或海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其所有權登記為自治區所有,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自治區政府。有關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或海域,其使用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涉及細部與技術性之規定,按本法相關章節處理,爰為第一項。 二、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係由原住民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是以,目前二十六萬餘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有七萬餘公頃其所有權已登記為原住民所有,或因公務、公共需要依法撥用、國營事業之價購外,其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俟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其所有權登記為自治區所有,管理機關變更為自治區政府,爰為第二項。 三、為防止將來各族自治區政府或原住民族委員會管有原住民族土地後,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致影響原住民權益,爰制定第三項。
第五條 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由主管機關囑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土地登記簿註明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囑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一、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亦應於土地登記簿註明「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字樣,俾利管理。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需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 二、鑒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是以,為便於區別其與一般土地之不同,目前二十六萬餘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已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三、為解決已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漏未註記之現況,第一項明訂由主管機關囑託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以供辦理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管理及自然保育事項;其基金規模為新臺幣三百億元,視狀況分年撥補,於五年內撥足。 一、參酌國土計畫法第四十四條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精神,設置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以利管理原住民族土地。因政府撤遷來台後,相關土地管理機關於原住民族居住區域內,肆意規劃土地制度,導致原住民族地區土地管制不符現狀,如蘭嶼鄉全鄉超過九成為林業用地之荒謬。而事後仍未通盤檢討原住民族原有居住地適宜之土地管理制度,又原住民族土地近年未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計畫,且原住民保留地遭違法使用情形日益嚴重,屢遭監察院糾正。爰此,應通盤清查目前原住民族土地之資源及其相關措施,再檢討應有的自然資源管理及管制措施,俾利推動合理且適宜之原住民族土地制度。 二、明定基金先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移撥,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並應視檢討變更情形及政府財政狀況,適時逐步增加基金總額,以展現政府推動之決心。
第二章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章名
第一節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劃設 節名
第七條 為回復原住民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並兼顧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認定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並定期公告之。 前項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認定,應參酌依主管機關歷年調查之傳統領域土地調查資料與文件。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屬於保安林、林班地及公有非公用土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範圍內公有土地,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屬私有土地時,視原住民族或部落需求及必要性,中央主管機關得價購之。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同意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地理、地政學者、當地原住民耆老與領袖及相關機關協商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明定回復原住民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應兼顧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並限於原住民族傳統山川地名、傳統祭典、祖靈聖地或舊部落及其周邊獵區或墾耕地,而為考量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幅員遼闊,主管機關得以分期分區方式為之,爰制定第一項。 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認定程序,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八年期間辦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調查計畫,就各族、社群或部落活動地圖、地形圖等相關圖資資料運用GIS、GPS建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地圖,且計算其範圍、面積進而加以統計,並且定期檢討錯誤或遺漏部分通盤檢討更正原住民族部落(族群)地圖。爰此,主管機關業有精確座標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地圖,為利原住民族土地制度儘速推行,應主動依歷年之傳統領域土地調查報告公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倘若仍有需通盤檢討或重新調查之處,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保安林及林班地之使用,只要符合森林法、保安林經營準則及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自應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故傳統領域土地劃定時應包括保安林、林班地及公有非公用土地。另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回復,本法另於本章第二節規範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取得與回復之方式,其回復應以部落之需求及必要性為核心,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惟劃定時,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為同意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各領域學者及相關機關協商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八條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無分配實益者,主管機關劃分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宜林用地占七成以上,不利於維持原住民生計之用,亦無法作為他用,若分配無助於原住民生計使用,應劃分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供有地域傳統淵源原住民族或部落使用,爰為本條規定。
第九條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公告後,應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辦理通盤檢討劃設作業。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通盤檢討劃設,應參酌各族現存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及地理鄰接等作必要之變更。 主管機關應會同當地部落組成通盤檢討劃設小組,邀集熟稔部落歷史文化之專家學者,進行傳統領域之通盤檢討劃設作業,擬訂傳統領域調查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經該部落會議同意後,送中央主管機關確認: 一、傳統領域範圍。 二、傳統領域歷史沿革及利用制度。 三、傳統領域所屬之部落名稱。 四、傳統山川地名。 五、部落之人口數、戶數、家族、族別及其比例。 六、歲時祭儀及祭典空間。 七、傳統領域之勘查、繪製及面積。 八、傳統領域與鄰近部落或民族共同使用之區域。 九、部落內部傳統領域權利糾紛處置方式。 十、相鄰傳統領域重疊區域之處置方式。 十一、相關文獻及口述資料之整理。 十二、其他與部落重大相關事項。 前項通盤檢討劃設作業成員,當地部落會議推派之部落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並由部落代表推派一人為召集人。 部落傳統領域重疊時,應由關係部落召開部落會議同意處置方式。 諮商或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準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 一、參酌都市計畫法及國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公告後,應視各族或各部落實際利用及管理之狀況,分期分區辦理通盤檢討劃設作業,以確認傳統領域土地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通盤檢討劃設作業,應依目前原住民族各族現存分佈區域等事項為劃定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通盤檢討劃設作業,應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部落組成通盤檢討劃設小組辦理,並製作訂傳統領域調查書,其中應包含傳統領域範圍、相關基礎資料及原住民族間土地爭議處理方式,經該部落會議議決通過,取得民族代表性後,由主管機關確認,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通盤檢討劃設作業屬於部落重大事項,劃設作業成員,當地部落會議推派之部落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並由部落代表推派一人為召集人,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因原住民族各族處理傳統領域爭議之方式不盡相同,爰要求關係部落傳統領域重疊區域之爭議處置方式,亦應由關係部落召開部落會議議決同意,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本條有關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之程序,準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爰為第六項規定。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傳統領域調查書之內容,依下列規定辦理初審: 一、審查傳統領域調查書程式:形式要件須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並於通知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內要求補正。經通知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內容顯然不符本法規定者,應予駁回。 二、查對部落人員名冊:應送請戶政機關查對部落人員名單。 三、運用地理資訊系統、衛星定位系統等客觀指標,勘定或更正原住民族或部落傳統領域土地範圍。 四、傳統領域範圍應以書面文件證明為原則,未能證明或難以證明者,推定為與鄰近部落或民族共同使用之區域之傳統領域。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通盤檢討劃設作業之審查時,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代表參與諮商及協助審查。主管機關就傳統領域調查書之內容程式、部落人員名冊及勘定傳統領域區域等項目予以審查,爰制定本條。 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勘定及更正應依目前地理資訊系統、衛星定位系統等GIS、GPS等數位系統予以定位,據此依精確之座標確認其真實性與相鄰區域之關係,爰為勘定及更正之原則。又傳統領域範圍之疆界難以確認時,先推定為與鄰近部落或民族共同使用之區域之傳統領域。
第十一條 傳統領域調查書初審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政府公報公告三十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機關之名稱。 二、公告之依據。 三、公告之目的。 四、傳統領域調查書之全文。 五、各機關、機構、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主管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應以各種適當方式,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傳統領域調查書經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刊登政府公報並應以各種適當方式,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十二條 傳統領域調查書依前條規定完成公告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審查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意見: 一、審認意見有理由者,應以書面通知陳述人依陳述意見處理。 二、審認意見無理由者,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陳述人。 傳統領域調查書審查有違反法規、不具可行性、不完整或不明確而情形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情形不能補正,或經通知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應予駁回。 傳統領域調查書審查無前項之情形者,應將審查結論送行政院核定,並於政府公報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審查時,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代表參與諮商及協助審查,其中當地部落會議推派之部落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之三分之一;其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傳統領域調查書經公告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有關人員就其實體內容進行審查,通過後陳報行政院核定公告,惟審查程序應先行處理各機關、部落或民族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之意見後,再依合憲、合法、完整及明確等事項。 二、傳統領域調查書審查之程序、基準等事項,特授權主管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
第十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或民族,得自組通盤檢討劃設小組,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依本法會同辦理傳統領域之通盤檢討劃設作業。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或民族得自組劃設小組,主管機關得予以協助,辦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通盤檢討劃設作業。
第十四條 為協助前條自組之通盤檢討劃設小組推動傳統領域之通盤檢討劃設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編列經費補助通盤檢討劃設小組之運作。 二、各類培育通盤檢討劃設小組劃設人才之訓練課程。 三、其他與協助通盤檢討劃設小組推動劃設作業有關之事務。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劃設小組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為協助部落或各族凝聚部落自我意識,通盤檢討劃設目前傳統領域土地範圍之準確性,應辦理相關辦理人才培育、知能養成作業。
第二節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取得與回復 節名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並運用原住民族土地,應依職權或部落之申請,按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之規定,價購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內之私有土地。 前項私有土地屬於拋棄、無人繼承或依強制執行之應買公告程序而拍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優先價購之。 一、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部落之申請或未來各族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發動,以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價購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內之私有土地,爰為第一項。 二、同理,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倘若該筆私有土地之不動產拍賣進入特別拍賣程序,因其拍賣價格較為低廉,影響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整體財政收支狀況較低,應給予中央主管機關優先承買權,爰為第二項。
第十六條 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現屬公營或公辦民營事業土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部落之申請,協調各該公營或公辦民營事業與部落成立共同管理機制。 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並實踐原住民族轉型正義,日據時代接收日產土地之公營或公辦民營事業,不論接收公有或私有土地,有其證據證明為傳統領域土地者,為促進族群間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建立共同管理機制,爰制定本條。
第十七條 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前,已由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出租予非原住民者,使用至租期屆滿。 各族主管機關為管理並利用原住民土地,得出租原住民族土地。但原住民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 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標售第一項土地者,應公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或原住民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一、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並實踐原住民族轉型正義,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出租予非原住民者,為保障其信賴利益,得使用至租期屆滿,爰為第一項。 二、各族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各族之意思代表機關亦為集體權展現之機關,為各該族之利益,得出租原住民族土地,爰為第二項。 三、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並實踐原住民族轉型正義,應容許主管機關或原住民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標售第一項土地,爰為第三項。
第十八條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因國防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無法變更管理機關時,經行政院核定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償。 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並實踐原住民族轉型正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優先給予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使用,若應因國防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無法變更管理機關者,經行政院核定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補償原住民族之損失。
第十九條 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政府機關(構)、各級公私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傳統領域標誌及相關歷史之標示。 為實踐原住民族歷史及土地正義,位於原住民族土地之政府機關(構)、各級公私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傳統領域標誌及相關歷史之標示,以告知國民土地之歷史與其脈絡。
第三節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管理、利用及開發 節名
第二十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土地合理利用,提供適當建築用地,以改善社區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邀集轄區內之部落定期辦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都市計畫、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整體規劃或社區更新;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有關公共設施之興建、拆遷費用、業務費或規劃費,應予編列經費全額補助。 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族部落,依法實施都市計畫、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整體規劃或社區更新,以增進原住民族部落土地之合理利用,俾有充裕建築用地,以改善原住民聚落生活環境。
第二十一條 為尊重原住民族之生活型態與居住需求,主管機關應依轄區部落之申請,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使用地合法化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使用地編定錯誤情事,會同原劃定機關提供更正使用分區;涉及使用用地者,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更正。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檢討變更並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三、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檢討、複查及更正適當使用地。 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使用地編定更正或變更之方式、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國民政府遷台至今之土地政策於原住民族地區施行未妥善規劃,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屢見錯誤狀態,常見原住民族土地編定錯誤或不符現狀之情形,如蘭嶼鄉全鄉超過九成為林業用地,影響甚鉅。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權利與居住需求,中央主管機關依轄區部落之申請得參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更正或檢討變更,爰制定第一項。 二、有關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使用地編定更正或變更之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另定,爰制定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土地於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至本法公布施行前,興建之住宅或已完成公共設施之原住民遷村、遷住計畫用地,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除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專案扶助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不受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建築法有關應鄰接道路之限制: 一、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 二、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禁建區。 三、位於水道及海堤區域內之土地。 四、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之案件。 前項專案扶助辦法、申請人資格、自用住宅建築基地面積、變更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相關部會為解決民眾脫法行為,曾有實施專案協助合法化措施,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協助農業合法化、交通部觀光局之協助民宿合法化等措施,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為建築用地之面積比率不到百分之一,無法足敷使用,致山地鄉住宅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規定,惟因先前協助合法化時,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住民需先繳六萬元之罰鍰,多數無力負擔。故除脫法行為之標的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禁建區、位於水道及海堤區域內之土地及未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外,例外開放不受區域計畫法之限制,以解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設計之時,未通盤考量原住民族地區實際居住狀況之窘境。 二、至於申請人資格、自用住宅建築基地面積、變更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關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清查轄區內原住民族土地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興建且目前實際存在但未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建物,並製作清冊,其內容含土地面積、標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等相關資料。 前項建物如有公告編定或編定公告期間之下列文件之一者,認定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建物,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三、繳納水費憑證。 四、繳納電費憑證。 五、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審認足以證明之文件。 一、臺灣省各縣(市)非都市土地大約在民國六十四年七十五年分別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如南投縣六十九年、臺東縣及花蓮縣遲至七十四年才辦理使用編定公告),而當時係按現況編定,所謂現況編定,係指現況有房屋者,該房屋基地,不論位於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或其他土地使用分區上,皆可編定為建築用地。 二、當時山地鄉原住民聚落,集居者或散居者皆有,且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容有未實地勘查而逕以編定為林業用地、農牧用地甚或國土保安用地者迭有案例。因之,為彌補此作業疏失,「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第二款及第二十二點及相關法令規定,在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前,已興建之房屋,只要有繳納水電費憑證、房屋稅憑證、稅籍證明、設籍之戶籍謄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或經縣(市)政府審認足以證明之文件,均可認定為合法建物,向轄區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第二十四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建物,但無法檢具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任一文件者,各族主管機關應遴聘土木、營建或地政等專業人士組成專案小組會同前往勘查並審認。 前項建物經專案小組認定為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建物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以審認。 專案小組之組成、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據瞭解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任一文件者,居住於山地鄉原住民難以取得,最後僅憑山地鄉公所出具證明文件,然因現行法規規定之認定條件不夠明確,各山地鄉公所礙難證明。為解決此一特殊情形,本條第一項爰規定主管機關遴聘土木、營建及地政專業人士組成專案小組前往勘查並做成紀錄,並據以認定為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建物者應予審認。至於專案小組之組成、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爰制定本條。
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於具有使用權之原住民族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 本法施行後,原住民保留地部分,應協助原住民取得所有權,然尚未取得之前,在農業用地上已有未經申請即興建完成之農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有「協助農舍合法化」,然因囿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有關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協助。另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大多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農業用地,一本法規,產權仍屬公有,爾後因經營需要,或有可能興建農舍。綜上,本條爰明定農舍起造人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惟位於原住民族土地內之土地開發案件,仍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徵詢當地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爰制定本條。
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族土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造林。 前項造林如符合林業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者,在不影響植被及林木成長原則,得從事自給自足式農作物生產或種植經濟性林木。 前項自給自足式農作物生產行為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機關定之。 目前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為林業用地者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依森林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僅能從事造林或林業設施之使用,鑒於造林獎勵金,實無法維持原住民基本生計,爰規定造林如合於林政機關所訂標準,如每公頃達六百株及存活率達一定比例以上者,在不影響植被及林木成長之前提,得允許原住民從事自給自足式之農作物生產行為。至其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各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土地應按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因素,依其職權或部落之申請,按國土計畫法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各族之特定區域計畫,實施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 前項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應經部落會議同意,包含之事項如下: 一、土地使用現狀。 二、部落傳統領域調查資料。 三、部落土地使用及其分區模式。 四、土地利用指導原則。 五、區域空間發展策略。 六、治理及經營管理規劃。 七、特定區域範圍配置圖。 八、水土保持措施。 九、部落名稱、所在區域、代表人及聯絡地址。 十、部落人口清冊,含戶數、性別、年齡。 十一、原住民族土地清冊、分別就原住民族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標示、用地別、面積及權屬狀況等其他事項表明之。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之文件。 前項審核方式、核准要件、面積、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據人類學及歷史學之記載,原住民族生活臺灣已經超過五千年以上,對於原住民族土地之利用模式與方式業行之有年,並有一定之操作經驗。為恢復及維護原住民族土地利用之權利,應容許各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各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之狀況,擬定各族之特定區域計畫,實施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 二、各族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應經各族部落會議同意,以符民族主體性與民主正當性,其應經部落會議同意之事項,皆為擬定特定區域計畫應有之基礎資料。 三、主管機關審查各族特定區域計畫之審核方式、核准要件、面積、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審查標準,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各族主管機關依前條辦理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時,應公告三十日,並將公告日期及地點刊登行政院公報周知及通知鄰近部落;利害關係人或部落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族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明定各族主管機關受理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時,有關辦理公告、通知及核定程序。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核准使用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轉租或轉讓。 各族主管機關及部落應依核定特定區域計畫使用,其土地有變更用途者,經部落會議同意後,檢附原特定區域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變更核定。 本條核定使用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除本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轉租或轉讓。另其土地有變更用途者,應經部落會議同意並經各族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條 各族主管機關及部落依核定之計畫用途使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獎助。 明定為協助各族主管機關及部落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獎助,爰制訂本條。
第三十一條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溫泉、礦產、土石、森林或特殊景觀等資源,由各族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當地原住民或部落規劃、經營及利用。 前項資源之開發、利用及保育,得採共同、合作、委託經營方式或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辦理。 原住民族土地內溫泉、礦石、土石、森林等資源豐富,由政府妥善規劃協助當地原住民或部落經營利用,以增進其經濟收益。至其開發及經營方式,得採共同、合作、委託經營方式或以不動產證卷化方式辦理,爰制訂本條。
第三章 原住民保留地 章名
第三十二條 已登記土地,經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中央主管機關囑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或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依法撥用或價購原住民族地區之土地,應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一、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該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並依該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為解決及避免已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漏未登記之現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登記緩不濟急,爰特別規定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囑託登記。 三、另為求專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等專業機關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族行政已依法撥用(如清水農場)或價購(台糖土地)之原住民族土地,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第三十三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住民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取得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或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施行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取得之租地造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無償使用權,經查明原住民確係自行經營或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權利人,不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以後,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原住民於規定期限已向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嗣後經完成勘查、審核並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之土地,於本法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權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法施行前,因政府或公營事業之非法占用或重大瑕疵,致未能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具原住民身分之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依該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取得保留地之地上權或耕作權,該土地於管理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世代使用並自行開墾完竣,或已由原住民完成造林,管理辦法公布實施後,繼而規定其應先取得地上權或耕作權滿五年,方能登記取得所有權,未盡合理。再者,原住民多不諳相管法令,縱滿五年亦未主動申辦登記;中央主管機關亦未依該辦法主動會同原住民辦理所有權登記,反編列大筆經費辦理,耗費行政資源。 二、原住民保留地目的在於供實際原住民使用,最終將所有權賦予原住民;既然原住民現已使用,即符合劃設之政策目的直接賦予所有權。不但減輕行政機關之壓力,亦保障原住民權益,爰排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五年等待期之要求。 三、第三項所稱「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系指原住民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依前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之「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開處理原則」暨行政院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定之「臺灣省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及行政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核定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申請辦理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述期間申請案,嗣後凡經完成勘查、審核並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之土地,仍得於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會同現使用人申請取得所有權。 四、為解決本法施行前,因政府或公營事業之非法占用或重大瑕疵,致未能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爭議案件,諸如:花蓮縣豐濱鄉之石梯坪案件,爰賦予具原住民身分之利害關係人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倘中央主管機關怠為處分,或請求權人不服中央主管機關之處分,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原住民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已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各族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 本法已明文排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五年等待期之要求。惟為順利介接已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關係,爰參考該辦法第十五條,並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原住民之土地所有權因土地法第十二條回復原狀時,主管機關應協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未有書面證明其為戰後原有者或其他原因未能取得及回復所有權者,主管機關應優先調處各目的事業管理機關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時,不受土地法第十四條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不得私有之限制。 一、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按上開規定,原住民使用之農耕土地常因河道改變而滅失,惟原住民常不諳法律導致未能即時申請回復導致權益受損。是以,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原住民回復所有權。 二、再者,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決議變更見解後,中央主管機關僅需協助行政作業流程。 三、又原住民所有之土地部分於日據時期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因日據時期河道改變等相類似情形滅失致戰後未能登記其所有權,該筆浮覆之土地其原有目的即是維持原住民之生計,應准予由主管機關應優先調處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四、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由於部分原住民保留地位於溪流水源地帶或河岸沖蝕地帶,依上述規定,原住民仍無法取得所有權。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所有權人因使用土地而妨礙治水政策,故經由限制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強度,亦可達到同樣效果。是以,原住民保留地如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仍應准原住民取得所有權;惟其使用管制,自應受水利法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 原住民將其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貸或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時,其契約之締結、變更、更新或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生效力。 前項租賃契約經公證後,得辦理土地登記。 一、為保障原住民保留地不因人頭而流失,因此不論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均要求其法律行為之要式性。 二、為保障契約認知性、熟悉性不足之原住民,參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規定原住民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租約登記。
第三十七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與價購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律行為設定負擔或移轉予非原住民者,無效。法律行為於本法施行前作成者,亦同。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地役權及抵押權之設定外,不得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物權予非原住民。 前項抵押權之設定,抵押人以公民營金融機構或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限。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得依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經營;其辦理信託經營之條件、受託人資格、事業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原住民將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予非原住民,雙方未訂有期限或存續期間超過二十年者,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議變更。協議不成或存續期間超過二十年者,以二十年為限。 一、為保障原住民經濟發展,避免原住民保留地流失,影響原住民生計,定除因繼承、政府依法徵收或辦理信託經營者外,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爰參考現行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 二、為避免因設定他項權利物權予非原住民導致原住民保留地流失,僅容許地役權及抵押權之設定之情形下可設定他項物權給非原住民,其餘設定他項權利行為,無效。 三、為解決本法施行前,原住民設定地上權與非原住民,導致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荒謬現象。為避免非原住民以地上權未定期限為由,永久性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本項明定未定期限者,以二十年為存續期間。 四、又為活絡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價值,促進原住民族經濟,參酌紐西蘭原住民族土地信託制度,原住民得將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委託信託業或具有經營管理能力者從事經營管理,運用其專業能力,有效利用原住民保留地。
第三十八條 原住民得向各族主管機關申請承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經各族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擬具審查意見,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出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租期不得超過十年;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申請更新,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請各族主管機關核定更新,每次不得超過十年。 原住民保留地之目的,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因此原住民自得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爰參考現行該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整併為原住民承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併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原住民或原住民宗教法人興辦宗教建築設施,申請人擬訂興辦宗教建築設施計畫圖說,由各族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擬具審查意見,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出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申請人承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宗教事業,以得為建築使用且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租期不得超過十年;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申請更新,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請各族主管機關核定更新,每次不得超過十年。 本法施行前,已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宗教建築設施用地,得依原約定期間繼續無償使用;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請各族主管機關核定租賃契約。 第一項所稱之原住民宗教法人團體,指經政府立案,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成員超過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團體。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目的,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因此原住民保留地之利用,仍應以有償為原則;但考量宗教法人之公益性,故得酌減租金。 二、為順利介接本法施行前之法律狀態,爰參考現行該辦法第十四條,保障既存法律關係。 三、參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七條第三項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原住民宗教法人團體。
第四十條 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共造產或興辦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用土地人擬訂興辦公共事業計畫圖說,向各族主管機關申請,由各族主管機關擬具審查意見,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無償使用或出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共造產或興辦公共事業者,得無償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公營事業機構興辦公共事業者,應承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公共事業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分年興辦公共事業計畫。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原住民就業計畫。興辦公共事業進用、聘用或雇用人員,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百分之十。 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使用或承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申請更新,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請各族主管機關核定更新,每次不得超過二十年。 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於使用目的消滅,或未能符合原住民就業計畫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終止無償使用及承租契約,命承租人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但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由各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保留地上物。 一、依現行該辦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 二、本法考量原住民族土地管理之專業性與獨特性及尊重原住民族主體性,改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且需由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始得辦理無償使用或承租。 三、第一項所稱興辦公共事業,係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之各款事由,特此敘明。 四、又參酌土地法相關規定,事業用途者,租期以二十年為限,並且應於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申請續租,並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第四十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地區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育、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主管機關應優先協助原住民興建、開發或興辦。 前項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興建、開發或興辦,申請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圖說,向各族主管機關申請,由各族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擬具審查意見後,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出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興辦事業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分年興辦事業計畫。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原住民就業計畫。興辦事業僱傭人員,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百分之十。 申請人承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租期不得超過十年;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申請更新,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請各族主管機關核定更新,每次不得超過十年。 申請人更新租賃契約,承租範圍及興辦事業相同者,除原住民就業計畫成果外,得免附其他文件。 非原住民於使用目的消滅,或未能符合原住民就業計畫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終止無償使用及承租契約,命承租人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但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由各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保留地上物。 優先協助原住民興建、開發或興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酌現行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開發利用原住民族土地之權利,凡為促進原住民地區經濟發展、文化保存、社會福利或合作事業等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有優先開發之權。 二、為尊重原住民族之主體性及其民族意願,規範申請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圖說,向各族主管機關申請,由各族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擬具審查意見,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才容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出租使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又因原住民保留地之目的在於保障原住民基本生計,故於興辦事業計畫圖說,新增興辦事業僱傭人員,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百分之十,以維護原住民之基本生計,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促進原住民地區經濟發展、文化保存、社會福利事業等之興辦,先前申辦租用或無償使用時,業已檢興辦事業計畫書圖,如其依第二項規定更新租賃契約者,爰明定免提興辦事業計畫書圖,惟需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申請更新並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請各族主管機關核定更新。另為瞭解協助原住民就業情形,申請續租時,應檢具執行成果,俾供審查,爰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五、又原住民於使用目的消滅,或未能符合原住民就業計畫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終止無償使用及承租契約並且承租人有其義務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惟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得例外保留地上物,爰為第六項。 六、參酌現行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原住民有優先開發之權,故課以主管機關辦理優先協助原住民開發或興辦機制之義務,爰為第七項規定。
第四十二條 非原住民為興建、開發或興辦事業,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應由各族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原住民以書面表示願意承租時,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不得轉租、轉借與非原住民。 查現行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者,例外可從事前條之事業,並明文規範承租人仍不得轉租、轉借與非原住民,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原住民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者,得申請承租。 非原住民申請承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應由各族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有原住民以書面表示承租者,由原住民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 非原住民申請承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因都市計劃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其承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一、查現行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本法遵循上開之意旨,容許非原住民在本法公布施行前繼續自用,並依本法之規定繼續承租,惟考量原住民保留地之制度為供實際原住民使用,最終將所有權賦予原住民,爰增訂各族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原住民族得優先承租之規範,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非原住民租用之土地如變更編定建築用地時,參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其面積之使用,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終止無償使用及租賃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清除地上物、返還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且不予補償: 一、使用目的消滅。 二、未依核定計畫執行。 三、轉租、轉讓或由他人頂替。 四、未依核定水土保持或排水計畫實施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 五、未符合原住民就業計畫。 六、其他違反無償使用及租賃契約,且情節重大不能補正。 承租人申請更新無償使用及租賃契約,有違反前項情形者,應駁回申請。 一、查現行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規定,開發業者未依開發或興辦計畫開發或興辦、違反計畫使用者、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違反租約等類似之情形,應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二、本法參酌前開辦法之意旨,並增加「未依核定水土保持或排水計畫實施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者」及「反租約規定或特約事項」等相類似之重大事項,為主管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事項,爰為本條規範。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由非原住民使用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將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不動產物權與非原住民,或轉租、轉借與非原住民時,各族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權人於一年內協議由原住民收回,並協助所有權人自行經營。 原住民違反第三十七條時,中央主管機關代位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因第一項協議而生之債務,原住民得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申請貸款,並就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抵押權。 一、查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若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得收回其原住民保留地。 二、又查原住民保留地劃設目的在於供實際原住民使用,最終將所有權賦予原住民;既然原住民現已使用,即符合劃設之政策目的應直接賦予所有權,除保障原住民並減輕行政壓力,爰制定本法第三十二條之規範。惟原住民違反本法之立法目的,由非原住民使用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將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不動產物權與非原住民,或轉租、轉借與非原住民時,各族主管機關例外容許一年內協議由原住民收回,並協助所有權人自行經營,若未於期限內補正,則有其後續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若原住民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設定負擔、移轉與非原住民或設定地役權及抵押權以外之他項權利,中央主管機關代位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爰制訂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原住民收回土地,如有未清償債務時,得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申請貸款。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情形,收回原住民保留地: 一、所有權人因死亡,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無人繼承歸屬國庫。 二、未符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終止無償使用或租賃契約。 前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中央主關機關以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地價清償後,已設定之抵押權或權利質權消滅。 一、依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 二、本法為求其專業性,主管機關得指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等專責機關辦理因死亡無人繼承、後續訴求法院塗銷登記、終止其契約及充新分配事項,爰制定本條。
第四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尚未分配及依第三十二條註明之原住民保留地,經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三十日後,由原住民向各族主管機關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順序分配予轄區內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之原住民: 一、設籍於轄區內之低收入戶,且未受配原住民保留地。 二、因政府或公營事業之非法占用或重大瑕疵,致未能分配原住民保留地。 三、設籍於轄區內未受配原住民保留地。 四、設籍於轄區內原受配面積不足。 五、政府或公營事業因公益需用原住民保留地,致面積減少。 前項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指設籍於該轄區內原住民與該轄區傳統領域分布之民族為同一族別,且連續設籍達一定之期間。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因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分配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之原住民保留地。 一、依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依該辦法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依一定之順序重新分配。本法為考量原住民族土地業務之專業性與特殊性,直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指定之專業機關辦理重新再申請分配業務。並且為防止已受配而重新再申請分配,應以設籍於轄區內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之原住民為優先。另為避免分配不均之情形,如有違反受配面積限制者,不得申請分配,爰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範。 二、又本法增訂原住民若因政府或公營事業之非法占用或重大瑕疵,致未能分配原住民保留地或原受配面積不足,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分配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之原住民保留地,以補償原住民之損失,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原住民於本法施行前未曾申請或曾申請但分配面積不足者,得依前條申請取得所有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 一、農牧用地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林業用地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三、其他用地之土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用地兼有者,應依比例合併計算面積。 原住民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時,戶內原住民因繼承或法律關係曾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其面積應追加合併計算。 第一項面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滅失,至多得增加原申請面積之百分之十。 一、日據時期總督府於大正十四年(西元一九二五年)實施「森林計畫事業」劃設「高砂族保留地」時,以當時人口數十二萬八百八十八人計,平均每人約二公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每人二點五公頃(農牧用地一公頃、林業用地一點五公頃),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惟實際分配數與上述標準差距甚多。 二、本條明定本法施行前未曾申請或曾申請但分配面積不足者,得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以維護原住民生計,爰規定每人二點五公頃(農牧用地一公頃、林業用地一點五公頃),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三、又考量戶內原住民因繼承或法律關係等因素曾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其面積應合併計算之。
第四十九條 本章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準用之。 有關傳統領域土地之利用,準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及利用之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相關規定,爰制定本條。
第四章 原住民族傳統海域 章名
第五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原住民族早期以傳統方式進行漁撈之周邊十二浬海域,分期分區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海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為同意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海洋學者、當地原住民耆老與領袖及相關機關協商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劃設及通盤檢討劃設程序準用第三章之規定。 一、為回復原住民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並兼顧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指定專責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原住民族傳統海域者,分期分區依本法劃定之。 二、本條明定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劃定程序,回復原住民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使用權,主要係為保育海岸生態環境及傳承海洋文化。而「海域」範圍究竟應以高潮線以下至領海外界線,如考量原住民以傳統方式進行漁撈,應以國際法上之認定為基準,以周邊十二浬內海域較為妥適,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係參考紐西蘭毛利人對於傳統領域(含土地及海域)的主張,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為同意其劃定時,應由主管機關邀集各領域學者及相關機關協商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四、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劃設程序及通盤檢討劃設之程序,準用本法第三章有關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程序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得由各族主管機關或部落依傳統文化及祭儀之需求,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編定為傳統海域專屬分區。 政府應保護當地原住民族,於傳統海域專屬分區內,於特定期間內,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利用之權利;有妨害權利者,應除去之;有妨害權利之虞者,應防止之。 傳統海域專屬分區之範圍、時期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各族主管機關每年公告。 傳統海域專屬分區於原住民族傳統海域未依法定程序劃定前,得由部落向各族主管機關指認,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屬傳統文化及祭儀所需之區域,推定為傳統海域專屬分區。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或部落設置傳統海域巡守隊,維護及保育海洋生態環境與漁業資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強海域巡護,以保育周邊海域之漁業資源。 第五項之海域巡守隊之組成、配置、權利義務及相關獎勵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紐西蘭Marine and Coastal Area Act 2011亦有規範Protected customary rights,在不影響環境及維護海域生物多樣性之原則下,保障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之權利,爰此,部落基於其傳統文化及祭儀之需求,得申請要求於原住民族傳統海域範圍內編定傳統海域專屬分區,爰制定第一項。 二、政府應保護當地原住民族於傳統海域專屬分區內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利用之權利,限制一般人資源利用權利,爰應公告之範圍、時期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周知,爰制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住民族行使傳統傳利業超過數千年以上,為避免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尚未劃設影響其權利之行使,爰規範簡便之程序,爰制定第四項。 四、原住民族本應有保育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益及義務,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當地原住民族設置海域巡守隊,爰制定第五項及第七項。 五、目前實務執行上,近年海巡署為有效保育蘭嶼周邊海域之漁業資源及保護當地海洋生態環境,宣示政府對維護及延續蘭嶼雅美族人傳統之飛魚海洋文化之重視,為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漁業資源,爰制定第六項。
第五十二條 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原住民族得進行傳統採集、漁撈之權利,並享有漁業、水、礦產及觀光遊憩等資源利用分享之權利。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內從事漁業捕撈、水資源利用或其他營利活動,應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 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為維護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採集、漁撈之文化及技術,且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海域觀光產業之發展潛力,以提升原住民族經濟,並為實質保障原住民族經濟發展,原住民族於傳統海域內享有漁業、水及觀光遊憩等資源利益等權利,爰制定第一項。 二、為展現政府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權利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立法精神,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從事一定行為,應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並且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第五十三條 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海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從事娛樂漁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優先協助轄區內原住民族漁業生產合作社取得漁業權,並免徵證照費。 前項原住民族漁業生產合作社,係指經政府立案,由原住民擔任負責人且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一、為提升原住民族經濟,並為實質保障原住民族經濟發展,原住民族於傳統海域內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協助取得娛樂漁業。 二、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協助轄區原住民或原住民族漁業生產合作社取得漁業權,並免收證照費,以示對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使用權之尊重。
第五十四條 為落實海洋資源保育及永續利用,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內禁止從事追逐網、流刺網及多層網漁業。 目前實務執行上,近年海巡署為有效保育蘭嶼周邊海域之漁業資源及保護當地海洋生態環境,宣示政府對維護及延續蘭嶼雅美族人傳統之飛魚海洋文化之重視,故嚴禁追逐網、流刺網及多層網漁業等危害原住民族傳統海域漁業資源之行為。
第五十五條 本章之規範,於我國內水範圍準用之。 實務上原住民族於內水範圍內即有行使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傳統權利之案例,爰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權利義務規範,於我國內水範圍準用之規定。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章名
第五十六條 政府應承認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權利及相關法律、傳統、習俗和土地所有權制度,並建立原住民族土地法庭,專責處理原住民族土地事務。 主管機關應積極調查原住民族各族傳統之土地權利制度,以建構認定及裁決原住民族土地及其資源權利之機制。 第一項原住民族土地法庭之組織、配置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一、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第二十七條之精神,政府應有其義務承認原住民族的法律、傳統、習俗和土地所有權制度,並納入國家法制內,進而確認和裁定原住民族對其土地、領土及資源之權利。據此,政府除積極推動原住民族傳統習慣納入國家法制外,亦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法庭,專責處理原住民族土地事務,爰制定本條。 二、倘若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業完整納入國家法制,並設置原住民族土地法庭專責辦理者,未來應由原住民族土地法庭全權處理原住民族土地爭議事務。
第五十七條 各族主管機關為處理本法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糾紛,應設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法律學者及部落耆老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職權應含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糾紛處理,爰要求設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糾紛調處委員會專責處理目前之原住民族土地糾紛,並聘請熟悉部落規範之部落耆老等專家學者為該委員會之委員,爰制定本條。
第五十八條 部落內原住民間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產生權利糾紛時,部落應依該部落之傳統領域調查書辦理。 一方聲明不服者,應於三個月內向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屆期未申請者,視為辦理方案成立。 不服前項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一個月內向各族主管機關提請處理。屆期未提請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一、鑒於原住民族土地傳統上使用之特殊性,部落內原住民間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使用上有權利糾紛,應優先以部落之傳統規範處理為依歸,展現部落自治之精神。 二、然當事人一方聲明不服者,應給予任一方向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糾紛調處委員會於一定期間內申請調解之機會。
第五十九條 原住民族內部落間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產生權利糾紛時,民族主管機關應部落之傳統領域調查書辦理。但傳統領域調查書尚未審定前,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程序辦理。 一方聲明不服者,應於三個月內向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屆期未申請者,視為辦理方案成立。 不服前項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處理。屆期未提請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提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不成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各族主管機關共有。 一、鑒於原住民族土地傳統上使用之特殊性,部落間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疆界產生權利糾紛使用上有權利糾紛,亦應優先以部落自治為依歸,以部落之傳統規範處理,展現部落自治之精神。惟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通盤檢討階段有其爭議者,應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程序辦理。 二、然當事人一方聲明不服者,應給予任一方向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糾紛調處委員會於一定期間內申請調解之機會,爰制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倘若主管機關調處不成立者,應先推定為各族主管機關共有,先予以保障雙方當事人之土地權益,爰為第四項。
第六十條 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糾紛時,應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申請調解。 調解時雙方當事人均到場者,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得提出調解方案。調解方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成立調解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十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如任一方不同意,調解不成立。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依前項提出之調解方案,應於十日內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於調解方案送達後十五日內均表示同意者,則調解成立。一方聲明不服或對於調解方案未表示意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之申請,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以一次為限。 一、原住民保留地而發生糾紛時,應由任一方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申請調解,且調解為履行訴訟之先行程序,爰為第一項。 二、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相關規定,調解成立者,將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核定後即具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爰為第二項。 三、對於調解未到會者,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仍應作成調解方案,並於會後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令其十五日內表示意見,如當事人於調解方案送達後十五日內均表示同意者,視為調解成立;一方聲明不服或對於調解方案未表示意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爰為第三項。 四、又為避免案件久懸及浪費行政資源,同一原因事實之調解申請,以一次為限,爰為第四項。
第六十一條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應於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連同相關資料移送管轄法院,管轄法院應即迅處理,並免徵裁判費。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者,他方當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免徵裁判費。 一、調解不成立者,(鎮、市、區)公所調解會應於三十日內連同相關資料逕行移送法院審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爰為第一項。 二、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者,已具民事確定判決效力,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故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免收裁判費,爰為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應由法院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連同相關資料發還鄉(鎮、市、區)公所,送達當事人。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獲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一、調解成立後,法院審核調解內容有無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者,故除調解書外,尚須審酌有關調解之卷證,相關資料應由法院簽名並蓋法院印信發還鄉(鎮、市、區)公所,送達當事人,爰制定第一項。 二、然調解有無效獲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爰制定第二項。 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期間。
第六章 獎勵及罰則 章名
第六十三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保障原住民族土地之合法利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賦予人民一定之權利義務共同維護原住民族土地。 二、另為確保檢舉機制之健全,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以保密並提充一定之獎金獎勵,其相關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原住民未依第三十六訂立書面契約並辦理公證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視情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第三十六條要求原住民保留地相關契約之訂立、變更、續訂或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乃基於保障契約認知性、熟悉性不足之原住民,故要求契約需書面,並辦理公證,始生效力,亦避免徒增爭議。據此,未依上開法規辦理者,應視情節處一定罰鍰,始生其嚇阻力,爰制定本條。
第六十五條 未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用途使用、轉租或轉讓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視情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止使用及追繳其不法所得財產上之利益。情節重大者,得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地上物。 明定未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用途使用、轉租或轉讓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處罰方式,本法同意給予一定期間限期改正,惟未依期限改正者,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權益者,應視節節處一定罰鍰,並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追繳其不法所得或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地上物,爰制定本條。
第六十六條 違法使用、轉租或以人頭買賣轉讓原住民保留地,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視情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應追繳其不法所得財產上之利益。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地上物。 明定原住民保留地法使用、轉租或以人頭買賣轉讓之行為屬於嚴重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之行為,雖可要求限期改善,惟仍置之不理者,應視情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追繳其不法所得財產上之利益與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地上物,爰制定本條。
第七章 附則 章名
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指派熟悉原住民族語言及土地管理法規或地政專業之人員辦理本法規定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所轄機關置專職原住民族土地業務人員,協助原住民申辦業務。 辦理原住民族土地業務人員,應給予地政人員專業加給。 一、原住民族土地業務比一般土地業務複雜及繁瑣,實務上原住民族土地之管理與利用業務上配置人員嚴重不足,故亟需置地政職系專司本項業務,爰制定第一項。 二、原住民族土地業務多數發生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固本法規定由原住民族地區基層之行政機關即開始協助辦理相關業務,爰制定第二項。 三、原住民族土地業務因比一般土地業務複雜繁瑣,又原住民族土地業務人員實務上配置不足,為鼓勵地政專業人員多投入此項業務應改與專業加給,爰制定第三項。
第六十八條 為建立原住民族土地基本資料庫,執行原住民族土地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建立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定期從事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及土地利用監測。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建立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以建立原住民族土地基本資料庫、執行原住民族土地政策、從事資源利用清查及土地利用監測之需要,同時各相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至於資料項目應包括土地標示、土地使用分區、各類使用地、地形圖、地籍圖、門牌地址、行政界線、土地利用現況、特定水土保持區、土石流災害區、地震斷層帶、交通網路、公共管線、公共工程、自然環境及生態資源等其他應備項目,爰制定本條。
第六十九條 為健全原住民族土地管理,保障人民或原住民族部落使用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記載原住民族土地權屬、使用、租用、他項權利及其申辦情形。 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記載原住民族土地及其他權屬、使用及他項權利情形,以健全原住民族土地管理,爰制定本條。
第七十條 公有原住民族土地租金均應解繳主管機關設立之專戶保管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之限制。 前項租金收益、保管、運用、核准動支項目與比例、每年動支金額限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住民族土地屬於公有公用地,即國有財產法第四條所稱之國有公用財產,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原住民族土地負有提供原住民使用,以保障原住民生計之政策目的,然因有特殊情形公有原住民族土地如由非原住民使用時,其土地租金與地上物之收益及孳息,應作為原住民族土地之管理、經濟建設、各項獎助及救濟之用,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各級政府於原住民族土地內所收取之下列收入,應依原住民人口及原住民族土地面積等因素,提撥一定比例供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自然資源管理及自然保育事項: 一、地價稅。 二、水權費。 三、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四、礦產權利金及礦業權費。 五、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及遊樂區之公有管理設施租金或權利金之盈餘。 七、罰鍰。 前項各款收入之提撥條件、方式、比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應提撥至各族主管機關。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土地管理事項,其包含自然保育及自然資源管理等事項,對於各級政府機關推動之相似事務之施政成效有其一定助益,是以於原住民族土地區域內發生、收取之收入,如係基於自然資源管理或自然保育事項而收取者,各級政府收取後,應依原住民人口及原住民族土地面積等因素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其收入。 二、水權費目前未收取,未來如有收取,應先扣除水權管理費用及森林法規定扣除一定比例之提撥;另水權費係由核發水權之機關徵收,故協商提撥比例時, 應經與各級水權主管機關協商。 三、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依自來水法規定,係支用於受限地區為限,惟為兼顧受限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族辦理資源保育與管理事宜,爰明定得自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提撥一定比例。 四、其收入之提撥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但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應提撥至各族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辦理。
第七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細部事項得以施行細則,另行規範。
第七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