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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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身心障礙。 七、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
一、依現行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之「者」字刪除。
二、第一項第六款因有「殘廢」之不當、歧視性文字,經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列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優先檢視法規,爰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予以修正為「身心障礙」。
三、第一項第七款「與人通姦」,參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與他人合意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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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但他方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期待於離婚後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工作者,推定為生活陷於困難:一、因行使或負擔對於共同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二、因年老、身心障礙或疾病。三、因與贍養義務人結婚、懷胎、育兒或家事勞動而未從事工作。 |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予相當之贍養費。 |
一、現行條文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規定,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始得請求。然而,贍養費之給與乃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屬離婚效力之一,其目的在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而無謀生能力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之生活。職是之故,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實不宜因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裁判離婚」或「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而有所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將現行有關此部分之限制規定刪除,並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之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精神。
三、如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致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若仍課以給付義務,與離婚贍養之本質不符,爰增設但書,明定於此情形,生活陷於困難之一方不得請求贍養費。
四、離婚夫妻之一方,如因行使、負擔對於夫妻共同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因年老、身心障礙、疾病,或因與贍養義務人結婚、懷胎、育兒、家事勞動而未能繼續工作,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後即可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適當工作者,為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之最可能類型,為使實務運作明確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考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在無反證推翻之前,均推定其「生活陷於困難」,以利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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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之給付,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定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 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二、結婚未滿二年。 三、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 定贍養費後,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子女成年、情事變更者,亦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贍養費給付之決定標準及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事由,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或其婚姻存續時間過短,或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此時若課贍養義務人以全部給付義務,顯有失公平之虞,亦與社會正義理念不符,爰此第一項後段明定減輕或免除贍養費給付義務之事由。
三、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不僅於定贍養費時應加以考量,於定贍養費後,如有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之情形,或情事變更者或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亦得請求減輕或免除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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