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世芳
劉世芳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李昆澤
李昆澤
鍾佳濱
鍾佳濱
許智傑
許智傑
吳琪銘
吳琪銘
黃國書
黃國書
吳焜裕
吳焜裕
何欣純
何欣純
葉宜津
葉宜津
段宜康
段宜康
鄭寶清
鄭寶清
尤美女
尤美女
周春米
周春米
蔡適應
蔡適應
郭正亮
郭正亮
賴瑞隆
賴瑞隆
吳思瑤
吳思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三條 因管轄機關發現、其他機關告知或人民檢舉,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者,管轄機關得對行為人採取法定之調查措施。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關行政程序之開始,雖然已於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明定,然行政罰之調查手段影響人民權利尚非輕微,不宜全然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決定,仍必須以「違法行為之嫌疑」(Tatverdacht)為前提。爰此,增訂本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