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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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因管轄機關發現、其他機關告知或人民檢舉,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者,管轄機關得對行為人採取法定之調查措施。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關行政程序之開始,雖然已於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明定,然行政罰之調查手段影響人民權利尚非輕微,不宜全然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決定,仍必須以「違法行為之嫌疑」(Tatverdacht)為前提。爰此,增訂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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