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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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自民國102年增訂第二項後,本條並未配合修正。爰此,修正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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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七條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事項。 | 第二百八十七條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於民國102年增訂第二項後,本條並未配合修正。又上開條文第二項目前實務上不只針對偵查中之程序適用,審判中之程序亦是。爰此,修正本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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