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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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以外之槍砲、彈藥、刀械者。 (二)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者。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前項第二款之判斷應審酌一切情狀,尤其注意下列事項: 一、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 二、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三、參加不良組織。 四、經常出入妨害身心健康場所或其他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五、經常逃學或逃家。 六、經常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 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大法官釋字第664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使經常逃學或逃家而未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司法執行機構或受司法矯治之感化教育,與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已有未符。又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關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規定,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且逃學或逃家之原因非盡可歸責於少年,或雖有該等行為但未具社會危險性;至「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所指涉之具體行為、性格或環境條件為何,亦有未盡明確之處。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款,使虞犯事由之態樣明確化,避免因認定範圍過廣或要件不明確,過度侵害少年人身自由及人格權之保障,並做文字修正。
四、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意旨,增訂本條第二項有關少年虞犯判斷之審酌事項,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少年之性格及環境」、「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參加不良組織」、「經常逃學或逃家」列為審酌事由,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3條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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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輔佐人之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少年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 第三條之一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為充分保障少年之程序利益及發現真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告知義務之規定,於本條增訂少年具緘默權、法律扶助請求權、調查證據請求權等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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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 第十八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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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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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 | 第四十三條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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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做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