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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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應置若干名,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組成應聘任具財稅或會計背景之專家及學者,其人數、任期、選任及組織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
另增訂納保官組成應由具財稅或會計背景之專家及學者擔任,若維持稅捐稽徵機關成員轉任則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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