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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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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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防制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危害環境、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管理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毒性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 |
配合本法之管轄範圍擴及關注化學物質,並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制範圍擴張並更名管制化學物質,文字酌予修正。並將化學物質之管理列為本法之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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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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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管制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性質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管制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危害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管制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危害、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或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者。 二、關注化學物質:指管制化學物質以外,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對人體健康或環境有造成傷害或疾病等不可預期風險者。 三、奈米物質:內含微粒的材料,在未鍵結單體、聚集或凝結的自然分布狀態之下,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粒子尺寸結構在任一維度以上粒徑介於一至一百奈米之間。 四、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五、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六、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七、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八、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 第三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五、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六、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
一、配合擴大本法適用範圍,文字酌予調整。
二、現行「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調整為「第一類至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
三、現行「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定義廣泛且涉及之化學物質數量日益成長。但其所屬之化學物質常缺乏相關毒理特性之研究結果,無法建立其與人體之危害之因果關係。且在現行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有許多不同之環境汙染或生物危害之疑慮,且原定義未能包含無明確毒性之危險物與環境賀爾蒙,故將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定義修正。
四、為完善管理性質未達管制化學物質納管標準或現有科學證據無法確認其為危害風險之化學物質,爰參考美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Toxic
Substances Control Act)之立法例,增列關注化學物質定義。
五、由於發現奈米物質具有許多顯著的特性和效用,近年來奈米技術引領科技發展已經應用在許多不同領域,如能源、電子、醫學、環境整治、安全及太空等等。市場上目前奈米技術相關的消費性產品涵蓋設備、汽車、電子及電腦、工具、食品及飲料、幼兒用品、健康及健身、家庭及園藝等。以機械、電子及熱力學特性均優異的奈米碳管為例,許多先進國家極力發展其在奈米複合材料、能源儲存、能源轉換系統、感測器、場發射顯示器、奈米元件及微驅動器等等應用。奈米物質已充滿生活周遭大小物品中,然而其對於人類、生物和環境的影響仍有許多未知,且當愈來愈多含有奈米物質的產品被製造出時,奈米物質對人體健康及環境也需要法規來進行管制。
六、其餘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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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全國性或跨區域之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十、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管理及督導。 十一、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基金之管理。 十二、其他有關全國性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輔導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商成立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
一、配合修正管制化學物質與關注化學物質,酌調文字。
二、督導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改列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則係督導全國性或跨區域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爰修正第九款。
三、為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權限,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之相關業務納入主管事項,爰增列第十款。
四、為配合成立化學物質管理基金暨增訂相關依據,將該基金之管理列為中央機關主管事項,爰增列第十一款。
五、其餘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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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轄內地區性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七、轄內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危害預防與處理之督導。 八、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執行、查核。 九、其他有關轄內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
一、配合修正管制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酌調文字。
二、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改列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爰增列第六款。
三、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危害預防與處理之督導為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爰增列第七款。
四、為完備地方主管機關權限,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之相關業務納入主管事項,並配合本次修正第七條之一,使化學物質登錄之申報事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並得據以執行未登錄、申報之查處裁罰及改善案件,爰增列第八款。
五、其餘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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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管制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風險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等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行政法人、法人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
一、配合修正管制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酌調文字。
二、為提升環境事故應變諮詢之專業性及處理能量,並期永續經營,並提供其他部會於相關化學物質災害之專業技術諮詢,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環境事務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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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中央應設置國家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諮詢會報,負責國家管制及關注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會報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成員組成。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與法規,以健全我國整體化學物質管理,強化橫向溝通聯繫機制,爰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之立法例,增列「國家化學物質管理諮詢會報」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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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風險評估及預防 | 第二章 危害評估及預防 |
為與關注、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管理、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區隔,爰修正本章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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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化學物質之性質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之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前項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危害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文件應於收受申請後上網公開,並應以適當之方法,供人民得於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 | 第七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三、配合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關注化學物質,並另於專章規範,爰刪除四項、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四、為有效徵詢公眾意見並讓相關資料透明公開,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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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物質之每日運作量大於四公噸或每年度運作量大於十公噸者,主管機關應將釋放量紀錄於申報後即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前項關於年運作量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管制化學物質之性質或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個別指定並公告之。 | 第八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三、為加強資訊公開透明,爰要求各紀錄應於申報後即上網公開。
四、為確保各項開放資料得以便利民眾共享及應用、結合民間創意提升資料品質及價值,本法指定各項公開資料之使用授權應以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資料開放授權之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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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管制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 第九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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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管制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前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應包含事故狀況模擬及人員撤離措施。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管制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關注化學物質,酌調文字。
三、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四、為加強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判別速度與加速必要時之人員撤離,爰名列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應包含該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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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管理 | 第三章 管 理 |
為與關注、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管理、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區隔,爰修正本章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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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基準。 前項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基準之訂定,應經健康風險評估及實地調查研究始得為之。 | 第十一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三、現行實務使用之「大量運作基準」數值實難符合「大量」之定義,並基於風險分級管理之必要性,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四、增訂第三項,明確訂定各項管制濃度及分類運作基準需有健康風險評估及實地調查研究做為依據。
五、風險評估(risk
assessment),係指要評估某個危害源對人體健康所造成危害健康風險的大小,更精確地定義,係指「一整合現有最佳科學證據與數據,以定量估算人的行為或決策對環境或人體健康潛在影響的過程」。
六、又參考學界定論,整體健康風險評估應有四階段,分別為:1.危害辨識(Hazard
Identification),查詢已知的健康危害,並就其中最敏感或最有研究重要性的健康危害,作為所要評估之健康後果。2.危害特性化(Hazard
Characterization),整理目前研究已知攝取多少危害源可能會產生多嚴重危害的資料,重點為找出最大不產生健康危害的上限值(threshold),以作為後續風險管理的標準。3.暴露評估(Exposure
Assessment),計算研究族群攝取到研究之危害源標的情況為何,應考慮攝取頻率、每次攝取量、暴露時間、族群平均體重及壽命。4.風險特性化(Risk
Characterization),用淺顯易懂的文字,描述針對研究族群在所假定的暴露情況下,持續一段時間,所產生的特定健康危害之風險程度。
七、為具體檢視排放量、排放所生化學物質或有毒物質對於排放所在地區人民之健康風險影響,爰增加主管機關就排放之有毒物質擬定排放種類及標準,並就排放標準以及排放有毒物質的增加,就前述立法理由之評估步驟,踐履健康風險評估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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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實地調查或健康風險評估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 第十二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三、健康風險評估為評估化學物質危害及風險之重要依據,爰將之列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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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許可證、登記文件及許可文件均應於申請准駁、許可或登記後即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 第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三、配合分級運作值之修正,酌修文字。
四、為加強資訊公開透明,爰要求各申請文件、許可證、登記文件及許可文件均應於申請准駁、許可或登記後即上網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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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四年。 為防制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污染、危害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 | 第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三、為使管制化學物質運作單位能確實遵守許可證內容及防制管制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爰縮減許可證有效期間及展延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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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管制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 第十五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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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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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設置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運作人年運作量大於五十公噸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其依前項規定所置應變人員,應常駐運作場所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管制化學物質事故防護及應變無關之工作。 前項關於年運作量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管制化學物質之性質或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個別指定並公告之。 運作人應對所僱用應變人員施以訓練及再訓練,其訓練及再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機關(構)為之。 前項運作人訓練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一項應變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有法規對於管制化學物質運作人並無要求其要設置專業人員進行事故應變,將可能造成極大的安全網漏洞。本次修法課予運作人設置專責應變人員之規定,並一併規定其訓練、再訓練及該等紀錄之保存期限。且明定該等應變人員不得兼任其他無關之工作,爰移列原十六條第二項條文為本條第一項,並增列第二至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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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者,應組設管制化學物質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組設申請、計畫備查、有效期限、變更、撤銷或廢止、組員訓練、主管機關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各級主管機關管理聯防組織,並應依計畫設立、依性質報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且相關應遵行事項等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必要,爰修正一列原第十六條第三項至本條並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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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管制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關注化學物質,酌調文字。
三、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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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管制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應變。 運作人年運作量大於五十公噸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其依前項規定所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常駐運作場所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管制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應變無關之工作。 前項關於年運作量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管制化學物質之性質或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個別指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運作人應對所僱用專責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施以訓練及再訓練,其訓練及再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任、委託委辦之機關(構)為之。 前項運作人訓練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一項專責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應變。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三、本次修法課予運作人設置專責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規定,並一併規定其訓練、再訓練及該等紀錄之保存期限。且明定該等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不得兼任其他無關之工作。
四、至於同法第十八條所定須專任之人員,自屬其他法令所定,不得兼任本條專任人員之專責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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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 前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紀錄保存、連線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 前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三、為強化主管機關管理及預警功能,爰增列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記錄頻率、連線作業之授權規定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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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所剩之管制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 第二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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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危害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 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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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前二項之資訊應上網公開供民眾閱覽。 | 第二十二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規定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三、鑒於即時追蹤系統(例如GPS等)之規格須因應科技發展隨時檢討更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發布,與第三項之辦法分別處理,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文字。
四、為加強資訊公開透明,爰要求各項資訊應上網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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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管制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管制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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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管制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於三十分鐘內,報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或疏散周遭民眾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管制化學物質運作人或所有人負擔;其費用得由第五十六條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運作人或所有人求償。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三十分鐘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書面報告應於備查後上網公開。 第二項主管機關代為支應之處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代為採取處理措施時,得不經運作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事故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或相關處理措施。 第二項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第二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至遲於兩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三、主管機關除得命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措施外,必要時應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採取相關處理措施;又逕行採取措施之費用應由事故責任人負擔費用,爰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文字,修正第二項、增列第五項至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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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運作人依前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管制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前項管制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裝備標準、用途、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運作人依前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裝備標準、用途、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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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管制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前項之污染改善情形,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 | 第二十七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
一、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二、為落實政府施政透明負責,爰增列每年度應向立法院提出污染改善之專案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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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管制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管制化學相關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 三、中央主管機關與該管中央機關應針對可能發生多種管制或關注化學物質發生之複合型災變之預防、聯防、應變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三、為因應學術機構及研究機構使用管制與關注化學物質之特性,特針對該等機構可能發生之複合式災難,授權訂定相關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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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學術機構運作管制化學物質應成立管制化學物質運作管理委員會,負責管制化學物質運作之管理。 前項委員會應由該機構負責人擔任當然委員並為主席,並應包含下列成員: 一、行政主管人員代表。 二、教育人員代表。 三、研究人員代表。 四、學生代表。 五、勞工代表。 六、校安人員或安全管理人員代表。 七、私立教育機構之董事會成員代表。 前項所定之代表中,第三款與第四款之數額不得低於總數額之三分之一,其中至少應有二人具備管制化學物質毒理、運作技術或管理專長。 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該管中央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學術機構為台灣運作管制化學物質之大宗,且該等機構為進行學術研究,常使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有害化學物質,該學術機構之所有人員有必要知曉該等物質運作狀況並有管道參與該機構之運作管理,爰列第二項明定學術機構應設置管制化學物質運作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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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風險評估、預防及管理 | |
一、本章新增。
二、為評估、預防及管理第四類化學物質,爰新增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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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化學物質之性質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目所定之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 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基準。 前項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基準之訂定,應經健康風險評估及實地研究調查研究始得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第四類化學物質分級管理,爰規範第四類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管制濃度、分級運作基準值,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三、增訂第三項,明確訂定各項管制濃度及分類運作基準需有健康風險評估及實地調查研究做為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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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運作依前條公告之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文件,並依核可內容運作。 前項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值基準,不受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申請核可文件應於申請准駁後即上網公開供民眾閱覽。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第四類化學物質分級管理,爰規範第四類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應申請核可文件,並依核可內容運作。
三、為加強資訊公開透明,爰要求申請核可文件應上網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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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之指定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於申報後即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第四類化學物質分級管理,規範第四類化學物質之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申報規定。
三、為加強資訊公開透明,爰要求第四類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應於申報後即上網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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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第四類化學物質之標示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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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不得將該關注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第四類化學物質分級管理,規範第四類化學物質之轉讓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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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應檢送該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前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應包含事故狀況模擬及人員撤離措施。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第一項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具危險性質之第四類化學物質應加強之預防、應變分級管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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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前條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設置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制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之事故,爰增列應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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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三十七條之物質者,應組設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第三十七條之物質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 第一項及第二項聯防組織之組設、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備設備之設置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制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之危害,並管理運作人針對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之防制組織、設施,爰訂定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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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之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運送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前兩項之資訊應上網公開供民眾閱覽。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第四類化學物質應加強之運送分級管理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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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於三十分鐘內,報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第四類化學物質運作人採取緊急防治分級管理措施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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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第四類化學物質準用第一至第三類管制物質危害評估、預防及管理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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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關注化學物質管理 | |
一、本章新增。
二、為明確各項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爰增訂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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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第二款所訂之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化學物質為新化學物質及奈米物質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關注化學物質之公告條件。
三、為預防新化學物質與奈米物質對環境及人體健康之不可預期之風險,爰將二項列入專注化學物質之範圍。 |
|
| 第四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關注化學物質之危害特性研究、危害及健康風險評估、管理研究及預防有關事宜。 前項之相關研究成果應於彙整後公開供民眾查閱。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關注化學物質之之相關研究、評估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
三、為促進政府研究評估資料之加值運用,爰明訂各項資料應與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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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關注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其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物質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關注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需申報其運作量及其釋放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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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確認關注化學物質之性質經危害特性研究、危害及健康風險評估研究,證實該物質已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各類管制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管制化學物質。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當關注化學物質已有相關科學證據證明其為各類管制化學物質時,中央主管機關有義務即時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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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關注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停止運作、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 |
本條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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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 | |
一、本章新增。
二、為將管制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區隔,爰新增專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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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為健全國內各機關管理化學物質所需之資料,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百公斤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應登錄化學物質,應定期申報。 前項關於年製造及輸入量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化學物質之性質或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個別指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風險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第一項至第三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風險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風險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除涉及工商機密或國家安全保護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均應於申報准駁後上網公開供民眾閱覽。 | 第七條之一 為健全國內各機關管理化學物質所需之資料,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新化學物質之毒性有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禁止或限制其運作並要求申報運作情形;其判斷新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限制其運作並要求提報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第一項登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依第七條第一項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依據。 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化學物質流向管理,應登錄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尚應進行如數量等資料之「申報」,其資料並得作為管理、評估、篩選及公告之參據;同時為便於業者進行申報,登錄及申報不限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爰酌修第一項文字、增列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
三、為使法條文字簡明,現行條文第三項以下移列至四十一條以下另行規定。
四、為加強資訊公開透明,爰要求相關登錄資料應於申報准駁後即上網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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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判斷新化學物質之性質有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管制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禁止或限制其運作並要求申報運作情形;其判斷新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限制其運作並要求提報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 第二項之附款與提報之運作情形、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應於核准登錄後即上網公開供民眾閱覽。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法條文字簡明,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條,並分為兩項;並配合登錄及申報不限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調整文字。
三、配合關注化學物質新設,所有新化學物質均為關注化學物質,故將原第三項移列,並同規範。
四、為加強資訊公開透明,爰要求相關附款與提報之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應於申報准駁後即上網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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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登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 依前項協議共同使用資料者,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方式者,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法條文字簡明,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移列至本條;並將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規定明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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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公告為管制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之依據。 經備查之申報資料,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法條文字簡明,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移列至本條;並配合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更改為關注化學物質、增加申報規定等,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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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管制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主管機關得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託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之二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條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配合登錄及申報不限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四、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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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查核、檢驗及財務 | |
一、本章新增。
二、規範共同之查核、檢驗及管理基金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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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管制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已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管制化學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管制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學物質標準檢驗方法,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訂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三、為利化學物質源頭管理,並配合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擬加強現行規定,使主管機關就關注化學物質及已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亦有相關查核權限,爰修正第一項。
四、配合前述規定,並參考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7條之立法例,爰修正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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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管制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已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管制化學物質或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管制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 第二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修正酌調文字。
三、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為管制化學物質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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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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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製造、輸入、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事故諮詢費並成立化學物質管理基金,前項化學物質運作費、事故諮詢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化學物質運作費、事故諮詢費收入。 二、化學物質登錄、申報或其他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規費。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徵收分配。 六、環境污染之罰金、行政罰鍰及追繳所得利益之部分提撥。 七、其他與化學物質管理有關收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籌措因擴大管理化學物質之經費來源,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增列化學物質基金之徵收目的、對象、來源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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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化學物質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章至第六章各條、第六十六條所為之諮詢、風險評估及預防、管理、獎勵措施等相關計畫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化學物質管理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化學物質管理、採取事故監控與處理措施所需人力、設備及器材等相關費用。 五、化學物質勾稽、查核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 六、涉及化學物質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七、化學物質釋放量、流布調查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八、關於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事故諮詢費之相關費用。 九、關於化學物質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 十、化學物質管理、風險評估及預防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 十一、關於補助化學物質管理、風險評估及預防工作事項。 十二、關於本法所定資訊公開事項之相關經費。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化學物質管理、風險評估及預防之費用。 前項基金之獎勵及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化學物質運作費、事故諮詢費繳費人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籌措因擴大管理化學物質之經費來源,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本法增列化學物質基金之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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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前條化學物質管理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該管理會得依需要設置工作技術小組。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基金成立,應成立管理會管理及運用本基金,並得設置工作技術小組處理相關事宜,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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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罰 則 | 第四章 罰 則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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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刑事罰金較行政罰鍰為少之情形,爰增列罰金下限。
三、配合全文修正酌調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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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刑事罰金較行政罰鍰為少之情形,爰增列罰金下限。
三、配合全文修正酌調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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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三十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全文修正酌調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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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運作人不得因其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運作人之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運作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運作人之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事業內部員工檢舉不法行為,爰參考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吹哨者條款及證人保護制度,以鼓勵內部員工檢舉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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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或核可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全文修正酌調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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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未涉及管制化學物質,且未依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律規定裁處者,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三十三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主管機關就毒性化學物質以外化學物質相關查核權限,所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形,惟其查核結果並無涉及毒性化學物質,亦未依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律進行裁處者,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增列第二項。
三、配合全文修正酌調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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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罰則另行規定,爰酌修文字。
三、有關運送聯單申報及保存、攜帶文件等規定之違反,與其他情況之可責程度顯然有別,爰另行規定。
四、配合全文修正酌調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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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八、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或違反同條所定辦法規定者。 十、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五條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攜帶文件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及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九、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修正,罰則另行規定,爰刪除第一款,其餘款次遞補。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爰增列第十二款。
四、配合全文修正酌調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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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及應變人員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訓練、執行業務、離職報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係針對運作人違反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規定時之處罰,惟對於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本身違反規定則無相應之罰則;爰參考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新增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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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文件: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四、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五、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六、違反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規定。 八、違反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暨其所定辦法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修正,罰則爰專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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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一、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依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關注化學物質之新增,罰則爰專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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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該化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限、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該化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限、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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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依第五十三條規定查核之管制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已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管制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管制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 第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七條修正酌調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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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 第三十七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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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運作人、應登錄或申報人有違反本法情事,經檢舉或主管機關查獲前,自行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完成規定程序,且未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者,減輕下列違規之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減免其刑: 一、未依許可、登記、核可事項運作。 二、申報資料不實。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之權責。
三、另為鼓勵運作人、應登錄人或申報人遵守規定,避免因畏懼處分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爰參考刑法增列自首免罰及免刑之規定,對於經檢舉或主管機關查獲前,自行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完成規定程序,且未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者,減輕處罰或得減免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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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與其他環境保護法律統一,爰參考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規定,增列追繳所得利益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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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檢舉不法行為,爰參考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增訂民眾檢舉及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民眾得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其經查證屬實且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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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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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未經公告為管制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依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 第三十八條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依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更改為關注化學物質,爰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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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未獲准展延者,失其效力。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其五年期限已屆,爰刪除本條。 |
| 第七十七條 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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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管制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管制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更改為關注化學物質,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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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運作人、應登錄人、應申報人或其他義務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防制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及公益團體,於運作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得提起「公民訴訟」,爰增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未依法執行者,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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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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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第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十款、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相關條文均已施行;又本次修正公布條文,除中央及地方主管事項、國家化學物質諮詢會報、化學物質管理基金、查核檢驗權限等,自公布日施行,另原第四類之管理未及危害預防,需予業者較長時間因應,應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其餘事項均與大幅改變現行制度,有必要考量社會衝擊及與國際管理制度調和,故另訂施行日,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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