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洪慈庸
洪慈庸
趙正宇
趙正宇
連署人
蔡適應
蔡適應
鍾佳濱
鍾佳濱
陳曼麗
陳曼麗
黃國書
黃國書
林昶佐
林昶佐
徐永明
徐永明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黃國昌
黃國昌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陳亭妃
陳亭妃
李昆澤
李昆澤
蘇巧慧
蘇巧慧
李麗芬
李麗芬
劉建國
劉建國
鍾孔炤
鍾孔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大學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二、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準用第二項規定。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一、為確保學校自治之主體成員其意見得於校長遴選委員會中呈現,遂規定學校校務會議所推選之學校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額的二分之一;且經推選之學校代表,應至少含學生代表。 二、原由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改由學校的校務會議推選之,以強化校務會議體現大學自治之權能;而該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之比例,調整為占全體委員總額的三分之一。 三、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準用第二項有關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成之規定,藉此避免私立大學校長遴選爭議之衍生,亦可確保私立學校大學自治之落實。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不得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 二、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職員代表、學生代表之人數各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一、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80號、450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 二、為體現學術自由之精神,確保大學自治之落實,大學應設置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而校務會議之主要成員,應由教師、研究人員、職員、學生來組成,共同參與校務治理,遂規定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而職員代表、學生代表之人數各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