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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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應規範依本法所為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如未規範,則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一、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申訴救濟部分依第二條第三項排除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適用,而係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卻導致實務上問題叢生,例如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令即認為性騷擾事件係公務人員和公務人員所發生之爭執,非公務員身分所衍生之爭議,和公務員人事法無涉,而不予以受理,致當事人難以救濟。是而應令軍公教人員申訴救濟之可能性,使軍公教人員得受性騷擾防治法之保障。
二、故為貫徹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精神,自不該「公私有別」,而應賦予機關訂立申訴救濟之規範義務,爰修正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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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十五人以上,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中規定性騷擾行為,是為課予雇主防治之義務並規定受僱者有三十人以上,雇主須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因而以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人數上限制規定,係參照勞動相關法(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規定而來。
二、基於勞動基準法在考量雇主是否須訂定工作規則的要件上,必須評估雇主的成本因素作為參考,但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會侵害被害人的平等權、工作權及人格尊嚴等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再者,我國企業結構是以中小企業為主,尤其僱用三十人以下的企業占多數,且此類企業組織中大都無工會組織,因此如發生性騷擾事件時無法依據內部申訴管道救濟之憾,基於保護受雇者或求職者立場,降低三十人以上之適用門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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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三十條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性別工作平等法對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定有時效,惟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財產上之損害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兩部分,然而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時效並未明確規範,可能導致適用上矛盾,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時效明定之,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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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事件有關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 第三十五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
一、性別工作平等會係主管機關針對性別平等事項所設立之專門委員會,其中有關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的處理,涉及專業判斷,交由專業的性別平等會審議後,對申訴結果處理作成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書,具有專業性較易被害人及關係人信服,因此可能減少訴訟的成效應為可期。
二、為避免重複浪費人力與物力,節省社會資源成本及減少司法調查造成被害人承受二度在傷害等缺失,以及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意旨,法院及性別平等會於審理同案件時,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及其法律見解等作為,方較能發揮案情的釐清,因此為使其明文有所依據,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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