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易餘
蔡易餘
許智傑
許智傑
連署人
劉世芳
劉世芳
何欣純
何欣純
余宛如
余宛如
張宏陸
張宏陸
高志鵬
高志鵬
賴瑞隆
賴瑞隆
施義芳
施義芳
邱志偉
邱志偉
莊瑞雄
莊瑞雄
蔡適應
蔡適應
陳曼麗
陳曼麗
周春米
周春米
鄭寶清
鄭寶清
邱泰源
邱泰源
王定宇
王定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機要費、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第九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一、國務機要費由來可追溯至民國四○、五○年代,當時分為「機要費」與「特別費」二筆,六○年代則合併稱為「國務機要費」,顯見「機要費」與「特別費」之性質相同。 二、特別費的報支及核銷等程序,數十年來儼然形成行政慣例,參與其業務之相關人員如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承辦人員,對其處理方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業務。因此,對該等人員按照行政慣例之行為,應給予善意之信賴保護,以杜絕社會各界之爭議並給予解除相關人員之責任。 三、民國一○○年時,為避免修法困難,故刻意排除國務機要費,然卻造成諸多不公,甚而波及奉上級命令辦理之承辦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