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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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 第一條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事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
法院組織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修正,爰將本條「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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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法官執行職務之責: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依法令關於偵察事項,得行相當於前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 第二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
一、修正文字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法院組織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修正,爰將本條「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
三、為配合偵查之需要,明訂檢察官及法官得依職權指揮相關人員,執行該人員職務有關之事項。
四、《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刪除「縣(市)長」兼理司法警察官職權之相關規定。
五、《設治局組織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廢止,現已無「設治局長」乙職,爰刪除本條第一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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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法官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官長。 二、依法令關於偵察事項,得行相當於前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三、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 前項第二款人員受檢察官、法官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 第三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 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
一、修正文字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法院組織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修正,爰將本條「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
三、為配合偵查之需要,明訂檢察官及法官得依職權指揮相關人員,執行該人員職務有關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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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法官之命令,執行職務: 一、警察。 二、依法令關於偵察事項,得行相當於前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三、憲兵。 前項第二款人員受檢察官、法官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 第四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執行職務: 一、警長、警士。 二、憲兵。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長、警士。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員警。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
一、修正文字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法院組織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修正,爰將本條「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
三、為配合偵查之需要,明訂檢察官及法官得依職權指揮相關人員,執行該人員職務有關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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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五條 區長、鄉鎮長,或其他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就與其職務有關及該特定事項,應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相關偵查指揮已可涵蓋本條所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已無需區長、鄉鎮長等地方首長兼理司法之方式,爰將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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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六條 檢察官、推事辦理刑事案件,於必要時,得商請所在地保安機關、警備機關協助。 |
一、本條刪除。
二、現已無保安機關、警備機關之設置,爰將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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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檢察官、法官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 第七條 檢察官、推事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組織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修正,爰將本條「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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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指揮證由行政院制定頒行之。 | 第八條 指揮證由行政院制定頒行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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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受檢察官、法官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 | 第九條 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 |
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組織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修正,爰將本條「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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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關於職務之執行,應密切聯繫;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條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關於職務之執行,應密切聯繫;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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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檢察長或法院院長得建請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 |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檢察官、法官及司法警察分別隸屬不同機關,相關獎懲作業應回歸其主關機關,爰將本條「逕予」之用語修正為「建請」,以尊重各單位之職權。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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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依前條建請獎懲之事件,該管檢察長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當事人之主管長官外,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 | 第十二條 依前條逕行獎懲之事件,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受獎懲人之主管長官外,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 |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檢察官、法官及司法警察分別隸屬不同機關,相關獎懲作業應回歸其主關機關,爰將本條「逕予」之用語修正為「建請」,以尊重各單位之職權。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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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檢察長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建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 |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
三、鑒於檢察官、法官及司法警察分別隸屬不同機關,相關獎懲作業應回歸其主關機關,爰將本條「轉請」之用語修正為「建請」,以尊重各單位之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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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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