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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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時,得調度司法警察,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刑事偵查互助條例另定之。 | 第七十六條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
一、我國刑事偵查制度,係由檢察官做為偵查主體,司法警察擔任輔助偵查之角色,兩者皆為偵查之重要職務,惟現行「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條例名稱,有矮化司法警察之疑慮,為落實個職業別對等尊嚴,爰修正名稱為「刑事偵查互助條例」。
二、檢察官調度司法警察之權限,應限縮於辦理刑事偵查作業,以符合偵查指揮權之正當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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