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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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李俊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八條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十五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七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少年法院(庭)裁定強制戒治者,亦同。 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 | 第八條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於聲請或裁定強制戒治應儘速於觀察、勒戒期間屆滿前完成,以兼顧人權保障及保安處分之執行,爰修正第二項。
三、受觀察、勒戒人於強制戒治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實際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仍可能因移送執行之作業時間致逾觀察、勒戒期滿日,其繼續收容期間,自應計入戒治期間,爰增列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對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規定法院或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前,應繼續收容。惟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保障人身自由,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意旨,於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亦應逕為釋放,並考量釋放前準備作業需時,爰參酌美國(釋放日上班時間皆可)、紐西蘭(至遲於下午八時前釋放)等國制度(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葉百修、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增列第四項,規定上開情形均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於期滿當日下午五時前釋放,並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另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有關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未獲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釋放命令、裁定時,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之規定,亦一併移列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李俊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李俊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十五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七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少年法院(庭)裁定強制戒治者,亦同。
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
「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以,勒戒處所、檢察官、法院及少年法院(庭)分別於陳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及裁定強制戒治之時間自宜有所規定,以強化法定程序之周延性,俾保障人權。
二、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利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時,有合理之時間審酌或進行必要之調查,爰將第一項勒戒處所陳報相關資料予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之時間,由『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修正為『觀察、勒戒期滿之十五日前』。
三、為兼顧人權保障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裁定之時間,宜有所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四、受觀察、勒戒人於強制戒治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實際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仍可能因移送執行之作業時間致逾觀察、勒戒期滿日,其繼續收容期間,自應計入戒治期間,爰增列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對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規定法院或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前,應繼續收容。惟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保障人身自由,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意旨,於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宜逕為釋放,並考量釋放前準備作業時間,參酌美國(釋放日上班時間皆可)、紐西蘭(至遲於下午八時前釋放)等國制度(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葉百修、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增列第四項,規定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並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又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有關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未獲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釋放命令、裁定時,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之規定,已涵蓋於第四項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有關規定。
六、另前開『十五日前』、『七日前』、『觀察、勒戒期滿前』之規定,均為訓示期間,逾期間規定之陳報、聲請或裁定,仍有效力,相關機關應確實掌握期程,俾利期限內完成裁定,自不待言。至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則依第四項規定,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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