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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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
一、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已無省之稅捐爰配合修正。
二、2003年礦業法修正後,原礦區稅與礦產稅已被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取代,但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應屬於規費性質而非稅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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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公法關係上之強制執行,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非法院,故刪除法院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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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第二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公法關係上之強制執行,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非法院,故刪除法院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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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 第四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
公法關係上之強制執行,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非法院,故刪除法院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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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五條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依規定應驗印之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補辦為止。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據101年8月3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業已刪除第十條及第十五條帳簿憑證驗印之相關規定,因此,營利事業帳簿於使用前後已無須經稽徵機關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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