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落實民族平等,肯認多元文化,促進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回復原住民族固有權利,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土地調查委員會(下稱原調會),隸屬於行政院之二級獨立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原調會置委員九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原住民擔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三人為專任;其餘四人為兼任。
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原調會委員。
原調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原調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專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委員中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至原調會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解散為止。但行政院長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原調會任務期間時,得依第二項程序更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其他委員。
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二項程序補齊,繼任者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或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辭職。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五、因刑事案件受羈押或經起訴。
原調會下設任務小組,分別研究、規劃及推動本條例所列事項,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三人擔任召集人;兼任委員四人,分別依專業加入小組,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任務小組,得個別聘請無給職顧問二人至三人;一年一聘。
原調會得指派、借調或聘僱適當人員兼充研究或辦事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所需相關經費由行政院預算支應。 |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二、惟依本條例目的,為落實民族平等肯認多元文化,促進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回復原住民族固有權利,所掌理調查的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歷史、語言、文化及原住民族土地等調查事務,爰明文本機關名稱,不僅彰顯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同時也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第二十條第二項的規範要求。
三、參照促進轉型正條例排除適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行政院組織法部分條文規定,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隸屬行政院之獨立二級機關,並明文原調會之機關定位、層級,委員的任免程序以及機關協助義務等相關規定。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
二、殖民集團:指國家、政府、政治組織、國家特許商業組織、武裝或其他相似性質之團體。
三、原住民族權利侵害事件(下稱原權侵害事件):指本條例施行前,事實上統治臺灣地區全部或一部之殖民集團、組織、單位或個人,以法令、武力、強制力或未經原住民族自主意願同意,對原住民族所實施之下列行為:
(一)禁止及變更其政治、經濟、教育、文化或其他社會體制。
(二)禁止及限制其使用民族語言、實踐生活習慣、舉辦祭儀及其他文化生活。
(三)將其自歷來原居住之地點遷移至其他地點。
(四)禁止及限制其使用歷來以固有規範所有、使用、占有、管理之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地上物、動產及其他財產。
(五)剝奪及取得其歷來以固有規範所有、使用、占有、管理之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地上物、動產及其他財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六)將其歷來以固有規範所有、使用、占有、管理之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地上物、動產及其他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變更為非原住民。
(七)其他違反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國際人權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之行為。
前項第三款各目行為發生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後且適用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或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者,得不適用本條例。 |
一、明定本條例相關法律用語之定義。
二、明定原住民族、殖民集團名詞定內容,另明文原住民族權利侵害事件的例示類型,應以未經原住民族自主意願同意為核心判斷基準。
三、本條例施行前之原權侵害事件均為適用範圍,但為明確處理本條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條例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之競合適用,爰於第二項明文。 |
| 第四條 原權侵害事件經原調會調查證明事前經該殖民集團、組織、單位或個人諮商取得原住民族自主意願同意者,得免依本條例規定追究其責任。
前項經原住民族自主意願同意事項,由該殖民集團、組織、單位或個人證明之,不能證明者,視為未經原住民族自主意願同意。 |
本條例施行前,所有侵害原住民族權利之行為,經原住民族自主意願者,得免追究其責任,但應由該殖民集團、組織、單位或個人證明之,不能證明者,視為未經原住民族自主意願同意。。 |
| 第五條 原調會應依職權對原權侵害事件進行調查,其調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政治、經濟、社會背景。
二、事件發生始末。
三、建議、發起、規劃、研商、決策、執行及相關參與者之人員。
四、侵害後果及原住民族所受損害。
五、應負擔回復原住民族權利責任之殖民集團、組織、單位或個人。
六、其他與該原權侵害事件有關之事項。 |
明定調查之範圍,期能釐清歷史真相,俾以邁向和解目標。 |
| 第六條 原調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與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構)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原調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本條例所定調查之其他相關事項,由原調會另以調查程序辦法定之。 |
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明文原調會各種行政調查的必要程序及進行方式,並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調查程序規範。 |
| 第七條 原調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
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有關主管機關保全資料與證物方式及其相關程序。 |
| 第八條 原調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各級當地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協助。 |
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規範機關的行政協助義務。 |
| 第九條 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及立即危險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原調會依本條例規定進行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個人資料之使用者,視為符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規範被調查者之配合義務及其違反時之處罰,同時因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之使用,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 |
| 第十條 中華民國、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承受日治時期之財產,推定為原權侵害事件;該筆財產嗣後變更為存款、有價證券、金錢債權或他項權利者,亦同。
原調會為調查確認前項情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該筆財產之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禁止處分或設定負擔。公營事業於承受財產後改制為民營事業機構者,亦同。
第一項財產經原調會調查確認屬原權侵害事件者,於應負擔回復原住民族權利責任者依第十一條規定回復原住民族權利前,禁止處分或設定負擔。
前二項所定禁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原調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原調會備查。提存書應記載,非經原調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
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處分行為或負擔行為,不生效力。
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經原調會調查確認係移轉善意第三人而無法返還時,應自該筆財產管理機關、公營事業或改制為民營事業機構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其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移轉之財產者,亦同。
第四項限制登記、凍結帳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原調會定之。 |
一、參照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中華民國、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承受歷代殖民集團因侵害原住民族權利而取得依其固有規範所有、使用、占有、管理之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動產,推定為原權侵害事件
二、明文主管機關於調查過程中,得依個案狀態,審度確認必要後,通知該管理機關或事業機構,命其禁止處分或設定負擔。至管理機關或事業機構於本條例施行前,業將該筆財產依法出租等設定負擔者,本於保障承租人既得權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該筆契約有效期間內,不適用本條規定。
三、針對如移轉善意第三人而無法返還時,應自該筆財產管理機關、公營事業或改制為民營事業機構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其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移轉之財產者,亦同的規定內容。 |
| 第十一條 原調會應依原權侵害事件之性質,依下列方式研擬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並責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公開道歉。
二、回復原狀。
三、補償及賠償。
四、併入檔案、史料、更正教材或其他文件之記載。
五、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於建築或場所內用以緬懷、記錄原權侵害事件之象徵、紀念物。
六、保存、重建原權侵害事件之發生地,或依法指定登錄該區域為文化資產。
七、其他適當措施。
回復原住民族權利責任者為其他殖民集團,組織、單位或個人時,外交事務主管機關應積極與該國接洽、交涉或締結條約,以促其履行前項規定責任,於其未履行責任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位清償。
第一項第二款補償、賠償之認定方式、計算基準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原調會定之。 |
一、主管機關依照本條例調查原權侵害事件,並確認受有損害之原住民族權利後,應逕行研擬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後,交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二、其次是,原住民族權利侵害事件除了公開道歉外,應以回復原狀,且不宜區分為公有或私有場域而有差異,由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原住民族權益維護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研擬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爰列舉回復方式,以供未來研擬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時參酌。
三、涉及他國政府回復原住民族歷史正義之責任,應積極向他國政府交涉,於其未履行責任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位清償。
四、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事項另以辦法訂定賠償、補償金額應有一定認定基準。 |
| 第十二條 原調會應於四年內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具下列內容之原權侵害事件調查報告:
一、原權侵害事件真相調查結果。
二、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
三、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法規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
四、其他與該原權侵害事件相關之內容。
在第一項期間內,原調會每年應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任務進度報告;其就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所為之調查已具體可行者,並得隨時以書面提請行政院長召集各相關機關(構)依調查結果辦理。
除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律及法規命令草案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或備查外,各級政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第二款所提方案,於一年內研擬完成相關法令、計畫或措施。
第一項報告於四年內未完成者,得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之;每次以一年為限。
原調會於完成第一項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長公布任務總結報告。 |
一、主管機關應依法完成調查及研擬回復方案,並有提出報告內容之義務,且對於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亦應提出相關草案,以具體回復原住民族固有權利。
二、相關部門即應有義務推動相關措施,至遲應於一年內提出具體落實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之相關法令、計畫或措施。
三、原權侵害事件若因調查困難以致未能完成者,得經報請行政院長同意後延長。 |
| 第十三條 原調會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原調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
明定本條例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以明確機關之獨立性。 |
| 第十四條 原調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原調會依第十二條規定向行政院長提出之書面報告,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通過。
原調會委員對前項報告,得加註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 |
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三條訂定主管機關的會議議決程序。 |
| 第十五條 對於原調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原調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
明文對於主管機關依規定所為行政處分不服者的救濟程序。 |
|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