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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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應由財政部統一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由財政部統一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下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下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即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以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然囿於現行實務上公告之作法,針對欠稅大戶係由各稅捐稽徵稽機關自行單獨公告且只公告半年期限之作法,造成民眾查詢之不易,對人民取得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顯然有所限縮。
三、準此,本於政府施政之資源及資訊理應整合及共享之理念,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更期能有效防止欠稅大戶逃漏稅捐及提升納稅義務人之榮譽感與成就感,爰建議修正第三十四條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應由財政部統一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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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財政部應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納稅義務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租稅優惠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財政部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依前二項規定而遭停止並追回租稅優惠者進行統一公告,不受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第四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財政部應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納稅義務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租稅優惠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針對享租稅優惠之納稅義務人若有嚴重逃漏稅情事,應停止並追回其優惠待遇,卻未明訂是否應將其姓名與相關資料進行公告,亦未明訂本條所稱情事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條之公告條件。
三、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布其名稱」,該條條文未涵蓋本條第一項,且僅公告姓名,而無其他事實經過,故仍有不足。
四、本法雖於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要求稅捐稽徵人員應對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保守秘密,然為有效防止大戶逃漏稅捐,復於第三十四條規定得公布逃漏稅捐人之姓名與事實經過。
五、為減少條文模糊空間,修補法律漏洞,並有效遏止大戶欠稅,爰明訂符合本條第一、二項條件者,應依照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統一公告逃漏稅捐人之姓名與事實經過,且不受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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