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郭正亮
郭正亮
連署人
余宛如
余宛如
陳明文
陳明文
蔡易餘
蔡易餘
洪宗熠
洪宗熠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應由財政部聲請法院裁定後,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聲請法院裁定後,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一、修正第三項及第七項。 二、配合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業於104年1月2日施行,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以正名之。 三、按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限制,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事前應遵守法官保留原則,又據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基於台灣是法治國家,凡有關侵害人民權益義務之情況,理應需保留給法官為決定之,欲對人民執行限制出境或解除與否,皆應經由司法程序才合法,若僅為達稅捐保全之目的,執行機關就逕自決定對納稅義務人作限制出境處分之作法,恐非妥適,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及侵犯人民遷徙之自由之虞。 四、為保障納稅義務人之人身自由權益不受違憲或違法侵害,並依憲法第八條法官保留原則,咸認為即使稅捐機關是為達稅捐保全之目的,欲以限制出境作為間接強制履行義務之手段,仍應先透過司法程序,由法院作最終決定裁定之,才符合法制。 五、綜上,為保障賦稅人權、維護人民基本生存權利、實現公平課稅及嚴守程序正義,雖業於106年12月28日施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然為求人民遷徙自由權利及納稅義務人權益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及兼顧國家確保稅收之徵起,更為與國際人權保障接軌,提升我國國際人權形象,爰建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第三項及第七項,修正對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限制出境之處分及解除出境之規定,明定財政部須先依司法程序向法院聲請裁定後,才得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與解除其出境,以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落實實質的法官保留原則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