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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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情節重大者,並得另處以押標金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由廠商之負責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 第三十一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
有鑑於目前押標金沒入之制度,由於押標金金額過低,一方面不足以針對廠商之不法行為,產生適切之嚇阻,一方面對於機關之損害,無法適度予以填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使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明定情節重大者,並得另處以押標金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由廠商之負責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始能確實貫徹本條之規範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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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機關之人員或為對機關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之機關之人員。 | 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為避免機關辦理評選時,聘任與機關之所屬人員或對機關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之機關之人員,以專家學者之名義充當外部評選委員,而空洞化本條第一項規範意旨,爰增設第二項規定,明文予以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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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六、發生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勞動法規,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但廠商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款次如下:
(一)第三款增列標點符號。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即應有本款之適用,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原第四款,配合修正刪除。
(三)第一項各款違約情形者,其中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情形均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第七款情形須為「無正當理由」;第十三款屬廠商無履約能力者,爰就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違約情形,配合修正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四)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五)現行條文第十四款「弱勢團體人士」之適用包含「身心障礙人士」,為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二條所明定。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不應對身心障礙區別對待及第三條不歧視原則之精神,不應將身心障礙者列屬為「弱勢」,爰將「身心障礙」定明於本款規定中,上開修正不影響現行條文適用範圍。
(六)為有效抑制採購之貪腐弊病、強化採購過程與結果之公正廉潔,爰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
(七)為強化勞動權益之保障,爰增訂第十六款,使發生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勞動法規,情節重大之廠商,亦有本款之適用。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三、為使廠商於機關處分前,能有適切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護程序之合法性與公正性。
四、增訂第四項,廠商就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或履約,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爰明定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惟廠商如能證明其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可免責。至於廠商之代表人之故意或過失,則視為廠商之故意或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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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經緩起訴處分或第十六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有罪判決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十年。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四、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情形,自刊登之次日起二十年。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前三款之規定。 廠商有依前條第三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達三次者,不得參與任何採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一、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經緩起訴與第十六款情形,予以拒絕往來三年,較為適當。
二、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有罪判決者,予以拒絕往來十年。
三、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有罪判決者,予以拒絕往來十年。
四、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形,予以拒絕往來二十年。
五、就上級機關因特殊需要專案核准之採購,明文限制不得包括曾因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廠商。
六、為避免不肖廠商在不斷違法後,仍能於日後參與投標,爰增訂三振條款,明定廠商有依前條第三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達三次者,不得參與任何採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