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農業部為辦理森林自然保育及經濟造林業務,特設林業及森林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 |
森林及保育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森林、野生動植物與自然保育等政策、法規、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
二、森林與生物多樣性保存、友善棲地營造、社區林業、森林資源建造維護、永續利用之政策規劃、執行及督導。
三、森林與自然保育國際事務、科技研發之政策及計畫等策劃、執行及督導。
四、農地營林、混農林業、林木改良、經濟造林技術、森林保護、保安林經營、林業推廣、國有林集水區保育、治山防災、林道維護、森林育樂工程計畫之策劃、執行及督導。
五、苗木育種及病蟲害防治、造林、木材生產、公私有林、環境綠化、林業團體與林產工商業輔導等之策劃、執行及督導。
六、森林生物及野生動物危害防治、外林入侵種防除等之策劃、執行及督導。
七、森林遊樂區、林業文化園區與資產、森林鐵路與軌道設施、自然步道系統、自然教育中心、平地森林園區、生態教育館等之策劃、執行及督導。
八、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與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野生動植物管理之策劃、執行及督導。
九、森林與自然資源航空測量、遙感探測與資料建置、流通之策劃、執行及督導。
十、其他有關森林及自然保育事項。 |
本署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十一職等。 |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署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地區分署:執行轄區森林及自然保育事項。
二、航測及遙測分署:執行航測及遙測事項。
三、森林及自然保育試驗所:辦理與森林及自然保育相關事項之試驗研究。
四、生物多樣性研究所:辦理與生物多樣性相關事項之研究。 |
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
| 第六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表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