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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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指標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類別及規模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指標、實施方式、評鑑人員資格與遴聘、培訓、利益迴避及獎勵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九條雖有規定主管機關應對長期照顧機構進行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等措施,然因我國長期照顧機構依其所在之地區、設備、規模、服務項目與服務對象皆有所不同,面臨之未來照護挑戰及提供之服務量能亦有所不同,應訂定不同之評鑑標準供主管機關執行評鑑之依據,並訂定適當之表揚或輔導改善機制,俾利提升我國長期照顧機構之照顧品質。
二、又長期照顧機構輔導或評鑑人員之選定,對於評鑑程序、評鑑指標之訂定及長期照顧機構評鑑結果具重大影響,評鑑人員之資格與遴聘、培訓或利益迴避等事項應予明定,建置有效且公平公開之制度,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供主管機關評鑑時之遵循,以確保被照顧者之權益,俾利我國長期照顧服務之永續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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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依評鑑結果,針對未達合格者進行追蹤輔導,並提供教育訓練、輔導諮詢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提供評鑑未達合格者進行追蹤輔導及改善機制,以提升長期照顧機構品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