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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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幼兒教育及照顧審議會核可之任何非由父母或監護人、收出養媒合機構、矯治機構、幼兒為病患之醫療院所,所提供之服務模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 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一、增修本法用詞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由於學前教育階段屬非義務、非強迫之教育,且幼兒教育及照顧型態多元,家長具充分教育選擇權,選擇子女是否就學及托育方式,爰修正第二款,分目列明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方式,包括居家式托育、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且包容其他可能創新模式,以提供完整之教育及照顧服務系統,俾利家長多元選擇。其中第一目居家式托育服務,現行依兒權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及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辦理;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配合第二款之修正,增列教保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指以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考量負責人係包括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名義人,為免誤解,爰酌作文字修正,以使定義更臻周延。至相關法規包括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六項及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配合第二款之修正,考量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是以,教保服務人員非僅指於幼兒園服務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或公司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或公司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退費之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辦理第二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辦非營利幼兒園,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基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事項,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教保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列為第一項,並將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分列委託辦理及申請辦理二款規範。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五目規定,非營利幼兒園係屬私立性質,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供應量,考量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所屬土地、建築物,亦有無償提供法人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之情形,爰於第一款增列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對象。又基於非營利幼兒園之公益性質,爰明定接受委託或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法人,應屬非營利性質之法人。 (二)為引導公司投入資源與政府共同辦理公共化教保服務,爰於第二款納入社會使命型企業之概念,擴大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對象,開放公司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以協助家庭育兒及家長安心就業。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增列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退費之授權事項,並定明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薪資之授權事項,以使規範更臻周延。 三、第一項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在內。審酌本條與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私校法)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是以,有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設立之私立學校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相關事宜應依本條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私校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得以法人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為之,以引導更多學校財團法人挹注資源與政府合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提供家長平價優質之教保服務。另學校財團法人倘發生財務困難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權益之情事,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權益,應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地方政府與學校財團法人終止契約或廢止原核准。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對象,增列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召開審議會之主體。另為保障幼兒權益,於審議會成員增列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以符幼兒最佳利益。又為使體例一致,爰各團體代表之順序配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諮詢會代表之規定予以調整。至兒童福利團體代表,考量其成立有普遍性不足之疑慮,恐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之困難,爰未納入審議會之成員。 五、依現行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即以無償方式提供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又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為總統政見之一,考量中央政府機關如有合宜之空餘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亦得作為非營利幼兒園之用。為加速推動提升公共化教保服務、減輕家長育兒負擔、滿足家長托育需求及服膺總統政見,並充分發揮國有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之使用效益,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及明定其租金計算方式。
第十條之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幼兒教育及照顧審議會核可之任何非由父母或監護人、收出養媒合機構、矯治機構、幼兒為病患之醫療院所,所提供之服務模式,其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幼兒教育及照顧審議會(以下簡幼照審議會)辦理。 前項幼照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幼兒教育及照顧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四、家長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幼照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幼照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幼照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該類型教保服務單位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幼照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教保服務單位辦理之教保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為包含多元、創新之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服務提供模式,本條針對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涵蓋之服務模式,訂定審議、監督機制。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以可近、可互動之數位或其他方法,公布評鑑規劃之公民參與方式、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幼兒園辦理檢查、輔導及評鑑。 幼兒園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為提升數位治理與資訊公平,加入政府針對教保資訊提供數位服務之原則;且為增進教保機構評鑑之公私協力,強調評鑑規劃之公民參與。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