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保護敏感科學技術,提升科技競爭優勢,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
一、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按本法之制定,乃建立敏感科學技術管理機制,提升科技競爭優勢,以確保國家之安全及利益。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敏感科學技術,係指學術研究以外對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高敏感性與特殊性之科學資訊,且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權利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前項高敏感性與特殊性之科學資訊包括資料、計畫、編輯、程式裝置、公式、設計、原形、步驟、過程、程序、配方、程式或符號等。 |
明定敏感科學技術之定義。 |
|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辦理。 |
一、按科技部乃國家科技發展事務之統籌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該會為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敏感科技保護相關業務可能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爰於第二項明定該等事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內政部、國防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原子能委員會、農業委員會等)會商主管機關辦理。 |
| 第四條 敏感科學技術項目、輸出國家及地區之訂定,應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且確具必要性為原則,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申請隨時檢討之。
主管機關訂定敏感科學技術項目、輸出國家及地區,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敏感科學技術項目、輸出國家及地區應於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送請立法院追認。 |
一、衡酌科技發展之需要,相關管理手段應本於本法立法目的,且確具必要性為原則,以確保敏感科學技術項目之適當合理,並應配合時勢定期檢討,爰作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敏感科學技術項目之訂定、變更由主管機關為之,另考量敏感科學技術項目之訂定,對人民權利影響甚大,爰規定應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三、敏感科學技術項目、輸出國家及地區之管制應對於國內廠商進出口及我國經濟影響甚巨,為使有國會監督之機制,爰明定公告後須送國會追認。 |
| 第五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敏感科學技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出或公開。 |
明定敏感科學技術之輸出或公開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俾利管理。 |
| 第六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者,由主管機關審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
前項審查,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個月,屆期未為決定者,視為許可。經審查通過或視為許可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審查未通過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並載明不服審查結果之救濟程序,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條所定許可之申請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敏感科學技術輸出或公開之申請案件,其審查主體為主管機關及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列席參與之原則。
二、第二項明定審查期間,並依據行政程序法之精神,規定審查結果應以書面為之且附具理由及救濟程序,以充分保障人民權益;其餘具體細部之程序,則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規範之。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敏感科學技術項目、輸出國家與地區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查申請許可案,應遴聘(派)有關機關(構)人員、專家、學者及產業界人士參與,其中專家、學者及產業界人士,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 |
一、為訂定敏感科學技術之項目、輸出國家及地區及審查申請許可案,明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有關機關(構)人員、專家、學者及產業界人士參與。
二、為使敏感科技保護機制更具代表性與公信力,爰明定專家、學者及產業界人士總人數不得少於審議(查)人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且須分別組成。 |
| 第八條 參與處理敏感科學技術申請許可案件之人員,對於其所知悉案件之內容應予保密。 |
明定參與處理敏感科學技術申請許可案件之人員,應負保密義務,以免企業對此一申請機制,產生洩漏商機之疑慮。 |
| 第九條 審查敏感科學技術申請許可案件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
為貫徹公平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審查敏感科學技術申請許可案件人員應予迴避之情形。 |
| 第十條 審查敏感科學技術申請許可案件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命其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明定審查敏感科學技術申請許可案件之人員有迴避事由時,申請人之申請迴避與主管機關依職權命令迴避之規範,以貫徹迴避機制之功能。 |
|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而輸出或公開敏感科學技術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該法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
一、參考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貿易法第二十七條之刑度,於第一項明定敏感科學技術違法輸出或公開之處罰。
二、為督促法人或自然人對所屬員工或代理人善盡監督、指導之責,爰於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本條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罰金。 |
| 第十二條 意圖或明知其行為有利於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政府、機構或其派遣之人,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參酌一九九六年美國經濟間諜法案第一八三一條之立法精神與內容,規定意圖或明知使境外之政府或機構受益而犯前條違法輸出或公開敏感科學技術者,加重其刑。 |
| 第十三條 政府對敏感科學技術,應採行管理措施;其管理措施,應符合國際規範。
對於敏感科學技術之研發,政府得優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對敏感科學技術應採行管理措施,應由主管機關擬訂管理措施之基本原則,供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辦,以利其建立管理機制。
二、基於衡平原則,對於國家安全有重大影響之敏感科學技術,政府除管制其流動外,亦應從優予以扶植,協助其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給付行政,應由法律授權較為合適,故在第二項增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 |
| 第十四條 權利人發現其敏感科學技術遭受不法侵害,致有輸出或公開之虞者,應通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敏感科學技術有受不法侵害之情事發生者,其權利人有義務通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第十五條 有不法侵害敏感科學技術之行為,致該技術有移轉、輸出之虞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協調主管機關協助防止侵害擴大等處理。 |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不法侵害敏感科學技術之行為,得協調主管機關協助進行必要之處理,及時防止後續可能之損害,以避免損害之擴大。 |
| 第十六條 敏感科學技術相關資料除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採取保密措施者外,有未核定為國家機密而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其保密措施、解密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
敏感科學技術相關資料應予保密,除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辦理外,對於未核定為國家機密而有保密必要者,仍應另定保密措施,以利遵行,爰明定保密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十七條 科技貨品之輸出入事宜,應依貿易法、其他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辦理。
前項貿易法、其他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於制定、訂定或修正時,應會商主管機關。 |
一、現行法規就有關科技貨品輸出入事宜,已有完善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仍依貿易法、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貿易法施行細則、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
二、貿易法等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有制定、訂定或修正之情形時,應會商本法主管機關,以確保其立法方向符合敏感科學技術保護政策,爰作第二項規定。 |
|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草案條文內容攸關國內廠商科技產品之進出口業務,細節性、執行性事項仍有訂定必要且應由國會監督較為合適,故新增施行細則之訂定。 |
|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考量本法之修正,涉及審查運作等規範之訂定及宣導講習等,宜有緩衝期間,故規定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