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權利回復條例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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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權利回復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歷史正義並回復原住民族之權利,以落實民族平等與多元文化之基本價值,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本條例所定事項,行政院設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土地調查委員會(以下稱原調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原調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原調會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原調會。 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至原調會依第九條第三項解散為止。但行政院院長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延長原調會任務期間時,得依第二項程序更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其他委員。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其他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一個月內依第二項程序派(聘)之,繼任者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或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辭職。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五、因刑事案件受羈押或經起訴。 原調會組織規程及編組表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按本條例之目的為促進原住民族歷史正義,事涉歷史資料蒐集、研究、判讀及政策規劃等綜合型業務;復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考量本條例所定應調查事項與原住民族土地調查作業息息相關,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本條例所定任務,爰設置獨立機關原調會執行本條例相關事務。 (二)原調會乃任務型機關且其處理之歷史正義規劃事項重大,尤非一般機關所能比擬,故宜有特別建制,爰參考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定,以獨立機關組設辦理促進歷史正義及權利回復事項,爰規定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就委員人數與聘派方式、機關首長、委員任用比例等事項規範,係考量原調會具有調查獨立性之需要,參考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明定委員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以維持其政黨中立性。另為維持性別平等,爰規範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原調會為任務型機關,委員任期應有一定期限,參考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八條、第十八條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明定委員任期、更換機制、正副首長出缺補足及委員免(解)職事由,爰為第五項至第七項規範。 四、考量原調會為具有期限性機關,其組設及人員進用應與其他常設性機關有別,爰參考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行政院另以組織規程及編組表規定原調會之組設及人力,爰為第八項規範。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含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各原住民族及平埔族群。 二、原住民族權利侵害事件(以下稱原權侵害事件):指本條例施行前,事實上統治臺灣或其部分區域之國家、政府、政府組織、國家特許商業組織、武裝集團或其他相似性質之團體,以法令、武力或其他強制力,對原住民族所實施之下列行為: (一)將其自原居住之地點遷移至其他地點。 (二)變更其政治、經濟、教育、文化或其他傳統社會體制。 (三)禁止其使用民族語言、實踐傳統生活習慣、舉辦傳統祭儀及其他文化生活。 (四)限制其使用依傳統規範所有、使用、占有、管理之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其他動產。 (五)取得其依傳統規範所有、使用、占有、管理之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其他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六)其他違反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國際人權公約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各目行為發生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後且適用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或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者,不適用本條例。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相關用詞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為處理本條例施行前之原權侵害事件,以促進並回復原住民族歷史正義,故本條例所稱原住民族自應以歷史上之原住民族為範圍,爰為第一款規範。 (二)原住民族歷史正義係以揭露原住民族權利遭受侵害之歷史真相為首要,為免原住民族權利遭受侵害之調查作業,因欠缺明確基準而受限,爰於第二款定義原住民族權利侵害事件。鑑於原住民族遭外力以國家形式(大清帝國、日本、西班牙、荷蘭)、國家特許私人公司(荷屬東印度公司)、政治組織(明鄭)、武裝集團(海盜或墾殖者)等各式政經組織,以違反其意願之手段,對其文化生活狀態之干預行為,為原住民族權利遭受侵害之核心概念,爰於第二款列舉六目,以資明確。又前述干預原住民族文化生活之手段,多以該組織訂定之法令為主要,如清律或臺灣總督府依據日本帝國議會制定「關於應該在臺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之各項律令,亦有以武裝力量,如軍隊、警察,或其他具事實上或規範上強制力之制度手段,如行政處分、司法判決等,該等手段均具有無須過問民族意願而逕自實施之可能性,爰明定原權侵害事件係以法令、武力或其他強制力為手段。另各時期國家、政府、政府組織、國家特許商業組織、武裝集團或其他相似性質之團體侵害期間未經調查難以確定,為免掛一漏萬,爰規範凡發生於本條例施行前並得以透過調查確定之事件,均為本條例所欲規範調查之客體。玆就各目舉例如下: 1.日治時期為行政管理之便實施集團移住,將原有數個部落集中式管理,形成現在各行政區域;國民政府時期,為推行山地行政之便,所實施之遷村等等。 2.有透過集團移住、禁止設置傳統領袖、剝奪傳統領袖地位、禁止設置傳統組織等方式,破壞原有部落傳統權力結構,或透過同化教育等方式,使傳統體制破壞等方式。 3.日治時期皇民化運動或國民政府時期所推行語言同化及其他類此透過文化殖入之侵略方式。 4.原住民族各族部落對其傳統生活範圍內之土地、海域、自然資源或其他動產,均發展出特殊之使用、管理規範,以實踐渠等文化生活。因此,若無端禁止原住民依其傳統規範進行狩獵、採集土地、海域之自然資源或自由進出等,無異於禁止渠等文化發展之自由權利。 5.如臺灣開墾史當中,中國大陸移民者透過武裝集團侵墾,迫使原住民族放棄原有之土地,或日治時期透過相應之法令,使原住民族喪失對其土地之使用權利,及至國民政府時期為相關土地政策等等,使原住民族土地流失加劇等不一而足。 6.按轉型正義與人權為世界公認之普世價值,故為促進人權之發展、保障人性尊嚴及反思過往利用法律對於人權之大規模侵害,除前五目所舉權利侵害類型外,舉凡《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世界人權宣言》或其他為廣為人知之人權公約,無論是否業經內國法化之,其基本價值亦為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核心,違反該等國際人權公約亦在規範之列。 二、本條例施行前之原權侵害事件均為適用範圍,為明確本條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條例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 原調會應依職權對原權侵害事件進行調查;其調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政治、經濟、社會背景。 二、事件發生始末。 三、建議、發起、規劃、研商、決策、執行及相關參與之人員。 四、侵害後果及原住民族所受損害。 五、應負擔回復原住民族權利責任之國家、政府、政治組織、國家特許商業組織、武裝集團、其他相似性質之團體、組織、單位或個人。 六、其他與該原權侵害事件有關之事項。 總統蔡英文代表政府向原住民族道歉並表達「一個族群的成功,很有可能是建立在其他族群的苦難之上。除非我們不宣稱自己是一個公義的國家,否則這一段歷史必須要正視,真相必須說出來」,爰明定原權侵害事件調查之範圍,以達成釐清歷史真相及社會和解之政策目標。
第五條 原調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委託鑑定及研究。 四、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四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原調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原調會為辦理調查工作,其調查行為應有一定規範,爰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針對原調會調查之「職權(Befugnisse)」,規範原調會得採行之各種行政調查行為、進行方式及必要之程序要求。
第六條 原調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協助。 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規範相關機關於原調會進行行政調查時之協助義務。
第七條 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規範被調查者之配合義務及其違反時之處罰。
第八條 原調會應依原權侵害事件之性質,依下列方式研擬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 一、公開道歉。 二、補償及賠償。 三、併入檔案、史料、更正教材或其他文件之記載。 四、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公共建築或場所內用以緬懷、記錄原權侵害事件之象徵、紀念物。 五、保存、重建原權侵害事件之發生地,或依法指定登錄該區域為文化資產。 六、其他適當措施。 前項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研擬時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款補償、賠償之認定方式、計算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一、原調會依照本條例調查原權侵害事件後,應研擬適當之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鑑於原住民族權利受侵害之態樣不一,除應依照事件性質,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外,並應綜合考量原住民族權益維護、制度變動成本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妥善研擬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又檔案之管理、應用,檔案法已定有相關法令規範,針對原權侵害事件真相,應以原住民族史觀再行詮釋該歷史事件,並列入國家檔案及史料之全部或一部,爰原調會於會商有關機關就須列入相關檔案者,通知檔案管有機關,並由各檔案管有機關將應列入資料併入原檔案典藏及開放各界應用;同時相關教材及文件亦應同時列入權利回復之方案,促進族群間之和解,併予說明。 二、考量第一項第二款之補償、賠償應有一定之認定方式及計算基準,以妥善處理原權侵害事件所致之補償及賠償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原調會應於二年內以書面向行政院提出具下列內容之原權侵害事件任務報告: 一、原權侵害事件真相調查結果。 二、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 三、其他與該原權侵害事件相關之內容。 前項報告於二年內未完成者,得報請行政院院長延長之;每次以一年為限。 原調會於完成第一項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院長公布任務總結報告。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第二款所提方案,研擬相關法令、計畫或措施。 一、為儘速回復原住民族權利,第一項規定原調會依本條例規定應於二年內完成調查及提出包括權利回復方案之任務報告。 二、原權侵害事件涉及歷史縱深數百年,其調查所涉層面、領域甚為複雜,原調會若因調查困難以致未能於二年內完成全部調查,得報請行政院院長同意後延長,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原調會解散時點及公布任務總結報告。 四、為促進原住民族歷史正義推動與實現,原調會依第一項提出報告及具體建議,並經行政院核定後,相關機關即有義務推動相關措施,並應提出具體落實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之相關法令、計畫或措施,俾憑賡續推動落實,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十條 對於原調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原調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原調會依本條例規定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現雖有訴願法明定救濟程序,惟原調會調查原權侵害事件程序中,可能涉及對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調查作業及對公有財產之保全措施,逕適用訴願法並以其上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考量外界普遍期望本條例所規範之調查作業應具有高度獨立性,另本於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意旨,獨立機關存在目的在「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爰參照訴願法第一條但書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明定就原調會所為行政處分不服之特別救濟程序。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