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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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地下水管制區第一級管制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 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
一、經查前述「嚴重地層下陷區」已經經濟部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經授水字第10620210670號公告廢止,致原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是否仍得免繳回饋金已引發爭議。
二、第四項第三款,將「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修正為「地下水管制第一級管制區」,以法明訂不僅使各機關行政於法有據,亦維本條文照顧農民相關權益之立法本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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