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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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國營事業之會計制度,應由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依會計法規定訂定之。 | 第十六條 國營事業之會計制度,由主計部依照企業方式,會商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依會計法第十八條等規定,國營事業之會計制度,由各事業之會計機構依照會計法等規定設計之。現行條文「由主計部……訂定之」等文字,依民國三十七年制定公布之主計部組織法推之,現為行政院主計總處,未符會計法規定,爰刪除並酌修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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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一 國營事業有於商港區域外興建及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或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核定。但於工業專用港、漁港或軍港區域內興建及營運者,應各依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本文規定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商港法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刪除原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明國營事業為所需原物料、設備、器材及產品之裝卸,有於商港區域外興建及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或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核定。
三、第一項所稱之特種貨物,指煤、天然氣、石油及石油製品摻配料、石化原料及製品、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等;特殊設施,指外海浮筒及其相關設施、突堤、棧橋、碼頭、油(氣)靠卸平台、油(氣)卸收臂等卸輸儲設施。
四、第二項定明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之相關規定。
五、有關準用條文之應執行事項,由相關事業機構及主管機關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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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二 違反前條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交通及建設部依商港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定明違反前條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交通及建設部依商港法規定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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