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連署人
蕭美琴
蕭美琴
許智傑
許智傑
蔡適應
蔡適應
黃偉哲
黃偉哲
李麗芬
李麗芬
鄭寶清
鄭寶清
黃國書
黃國書
尤美女
尤美女
段宜康
段宜康
洪宗熠
洪宗熠
鍾孔炤
鍾孔炤
施義芳
施義芳
吳思瑤
吳思瑤
鍾佳濱
鍾佳濱
周春米
周春米
趙天麟
趙天麟
林俊憲
林俊憲
王定宇
王定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但原住民得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時,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原住民之席次保障,係基於民主國家對原住民族之尊重,落實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揭櫫,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因此選舉人、候選人及選舉區均為原住民族參政權之保障,而非原住民族之限制或義務,否則保障即化身為歧視。
第二十條之一 具原住民身分之選舉人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時,應於每次舉行投票日前六個月,以書面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聲明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原住民應排除於原住民選舉人名冊,並編入選舉人名冊。 第一項書面聲明,不得撤回或更正。
一、本條新增。 二、具原住民身分之選舉人於每次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之投票日前六個月以書面聲明依其意願選擇參加非原住民之公職人員選舉。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具原住民身分且符合前條規定之選舉人,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一、本條新增。 二、具原住民身分之選舉人依其意願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選擇參加非原住民之公職人員選舉。
第三十五條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選舉人名冊人口數。 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具原住民身分之選舉人如參加非原住民之公職人員選舉,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業於投票日前六個月以書面聲明,依其意願選擇參加非原住民之公職人員選舉,自不得重複納入平地原住民或山地原住民之選舉區。
第三十六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選舉人為選舉區,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選舉人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選舉人名冊人口數。 第三十六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一、具原住民身分之選舉人如參加非原住民之公職人員選舉,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業於投票日前六個月以書面聲明,依其意願選擇參加非原住民之公職人員選舉,自不得重複納入平地原住民或山地原住民之選舉區。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一,均未納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因此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並不因本次修正而使選舉區受影響,特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