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處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私有既成道路救濟及徵收補償,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
明定本條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私有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尚未徵收之道路:
一、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三、公眾通行三十年以上未曾中斷。
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則非屬該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
二、為免爭議,明定私有既成道路之定義及舉證責任。 |
| 第四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私有既成道路之清查認定並造冊公告。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於造冊公告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分年徵收或取得計畫,並於十年內,依計畫完成徵收或取得作業。 |
明定私有既成道路清查認定及徵收或取得期限。 |
| 第五條 私有既成道路於徵收或取得前,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估定租金按月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未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
明定徵收或取得前應給付租金。 |
| 第六條 本條例所需徵收補償費、租金,由行政院發行公債,逐年籌募之,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
明定由行政院籌募徵收補償費、租金。 |
| 第七條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以其私有既成道路應受之徵收補償費抵繳稅款。
前項應受之徵收補償費於抵繳當期稅款如有剩餘,得於次年度繼續抵繳至扣繳完畢為止。 |
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以應受之徵收補償費抵繳稅款。 |
| 第八條 依本條例所請領之私有既成道路徵收補償費、租金,免徵收所得稅。 |
明定徵收補償費、租金免徵收所得稅。 |
| 第九條 為取得私有既成道路土地,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令採取土地重劃、市地重劃、跨區市地重劃、區段徵收、跨區區段徵收、都市更新、容積移轉、設定地上權、地役權、公私土地交換等方式辦理。
私有既成道路所有權人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
一、明定在不影響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權益情形下,主管機關可依相關法令採取土地重劃、市地重劃、跨區市地重劃、區段徵收、跨區區段徵收、都市更新、容積移轉、設定地上權、地役權、公私土地交換等方式處理既成道路問題。私有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亦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二、關於公私土地交換之範圍、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
| 第十條 私有既成道路喪失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者,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予廢止。 |
明定公用地役關係之廢止。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施行細則訂定機關。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