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三條 (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四、於國外因涉嫌從事詐欺行為,遭詐欺行為地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扣留或註銷護照者。 五、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予核發護照,應以書面載明事由及管制期限,告知護照申請人。 | 第二十三條 (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 |
一、據外交部統計至2017年底為止,我國約有429餘名台國人因涉嫌跨境電信詐欺,遭外國政府逮捕拘禁,另有223人遭外國政府遣送中國大陸,接受中國大陸之刑事偵辦及審判,顯見我國跨境詐欺問題已遍及全球,嚴重危害我國國際聲譽。
二、據學者研究指出,我國跨境詐欺案件頻傳,主因為跨境詐欺之受害者,難以向台灣政府提供證言,且詐欺之獲利與金錢流向,尚需外國或外地政府配合偵辦,我國常因受限於有無邦交、或有無司法互助協定等因素,以致我國常因證據不足而輕判或無罪釋放。根據法務部統計,我國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公布施行至今,共有2,697人因跨境電信犯罪遭判決有罪。其中11.6%僅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16.1%判處六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68%判處一年至兩年有期徒刑,而遭判處兩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僅占4.3%,可見法院針對跨境詐欺之量刑較輕,實無法發揮嚇阻犯罪之功能,更使詐欺犯得於短期內再次出境從事詐騙行為,使跨境詐欺問題難以解決。
三、為避免國內跨境詐欺嫌疑犯,於短期內再次出境從事詐騙行為,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明定我國護照持有人如遭詐欺行為地、國,或我國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扣留或註銷護照,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避免詐欺犯罪嫌疑人再次出境從事詐欺行為,以此增加跨境詐欺之之犯罪時間成本,完善我國詐欺犯罪防治措施。
四、另因護照之扣留、註銷及核發,皆為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權責,實際扣留或註銷之事由,以及相關管制期限,應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判斷,爰明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告知護照申請人,以避免護照申請人之權益受損。
五、配合本條第一項新增第四款規定,其餘款項遞移。 |
|
| 第二十四條 (扣留護照之事由)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一、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三、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從事詐欺行為之重大嫌疑,遭遣返回國。 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 | 第二十四條 (扣留護照之事由)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一、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 |
為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爰新增本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明訂我國護照持有人,如於國外涉嫌從事詐欺行為且有重大嫌疑遭遣送回國者,我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有權扣留其護照,確保詐欺嫌疑人無法在短期內再次出國進行詐欺行為。 |
|
| 第二十五條 (撤銷、廢止護照之事由) 持照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所持護照係偽造外,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一、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情形。 二、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三、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 四、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喪失我國國籍。 六、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 七、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 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註銷其護照。 | 第二十五條 (撤銷、廢止護照之事由) 持照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所持護照係偽造外,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一、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三、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 四、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喪失我國國籍。 六、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 七、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 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註銷其護照。 |
為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爰新增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明訂我國護照持有人,如於國外涉嫌從事詐欺行為且有重大嫌疑遭遣送回國者,我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有權註銷其護照,確保詐欺嫌疑人無法在短期內再次出國進行詐欺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