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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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一、目前規定,被保險人的勞保必須「累積」投保滿一年才能領失業津貼、提早就業獎金、職訓津貼,而且還不是三者可同時領。勞保「累積」只有半年年資者,一旦失業將沒有任何政府的補助,此舉不利於初入社會的新鮮人。
二、辦理失業或就業保險國家,對於被保險人在領取失業給付均有等待期間的規定,從被保險人失業開始到領取失業給付,中間須經過一段等待期。所謂等待期間的作用在於,給予保險人在一定時間對失業者進行給付資格條件的調查與甄選,以確定申請保險給付確實具有受益資格條件或取消失業期間之給付;同時利用等待期間為失業者媒合適當工作,協助其在就業。然依國際勞工組織於1988年6月21日通過第168號公約,又稱就業促進與失業保護公約第十八條規定:「如果成員國的立法規定,在全失業的情況下,只有在等待期滿後才能開始支付津貼時,這一等待期不得超過七天。」而美國大多數州之等待期間亦為七日,英國則為三日,目前等待期之規定在多數已實施失業保險或就業保險的國家中,均有逐步縮短等待期之趨勢,甚至取消等待期間之規定。險有過長之餘,且不符合國際勞工組織第168號公約之規定。
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但本法第四款仍規範須保險年資一年以上方可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規範未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已放寬成六個月即可辦理留職停薪之規定,故應將申請津貼之年資配合修正成六個月方為妥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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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或懷孕期間,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
一、現行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或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認定有困難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者,仍可領取失業給付。然而對於懷孕女性勞工,可能因懷孕關係所造成身體不適而必須退出職場的保障似有不足。
二、為確保育齡女性勞工,不致因懷孕退出職場後,仍需面臨所得損失之經濟負擔及職業生涯中斷釀生之機會成本,促使女性勞工免於恐懼因懷孕可能帶來之勞動條件上不利益,建議修正,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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